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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赛特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福特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智、王友红、刘辉、胡霞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赛特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福特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智,王友红,刘辉,胡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204号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芳,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武汉赛特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被申请人武汉福特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被申请人刘智,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王友红,女,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刘辉,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胡霞,女,汉族,1980年3月28日出生。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赛特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福特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智、王友红、刘辉、胡霞发生借款纠纷,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武汉赛特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福特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智、王友红、刘辉、胡霞名下价值人民币62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武汉赛特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福特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智、王友红、刘辉、胡霞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武汉赛特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福特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智、王友红、刘辉、胡霞名下价值人民币62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万波名下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二期C4-2栋2单元5层03室房产;查封担保人张灵君名下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航天嘉园二期BC组团(航天彩虹镇)205栋3单元2层2室房产;查封担保人刘芳名下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游艺路蓝山城市中心7层5号房产。查封期间,停止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利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小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肖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