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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商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徐梅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00742号原告徐梅琴。委托代理人李姝仪,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升,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梅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溧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宗金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梅琴诉称,原告所有的苏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2014年6月29日,杨刚驾驶投保车辆与王文伟驾驶的苏D×××××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28188元,原告申请理赔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28188元,施救费1250元,停车费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溧阳支公司辩称,1、按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16284元,而评估价格已超过实际价值,应推定为全损,被告应按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付,但车辆残值需归被告所有。2、施救费应按照《常州市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收取,被告只认可250元。3、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4、本案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经查,2014年4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苏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7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约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4年6月29日,杨刚驾驶投保车辆与王文伟驾驶的苏D×××××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常州市高架道路大队委托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D×××××车辆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228188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250元。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16284元。即计算方法为: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278000元。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原告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共使用37个月。保险条款约定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实际价值=278000-(278000×37×0.006)=216284。而原告修理费用为228188元,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推定为全损,被告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赔付,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被告认可施救费250元,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认为,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为278000元,因为保险金额为278000元。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278000-(278000×2×0.006)=274664元,评估修理费用未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属部分损失,应按实际修理费用赔付。施救费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予以赔偿。停车费15元,原告表示放弃。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发生争议,本院建议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原告认为车辆已经修复,且现已转让给第三方,已无鉴定可能,故不申请鉴定。在庭审中,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假设法院认定为全损,那么,被告应按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付,车辆残值应归被告,因投保车辆现已经修复,无法返还,只能从被告赔偿金额当中扣除相应残值,双方能否对车辆残值进行协商确定,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同意由法院来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且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按车损险保险条款规定,原告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16284元,而评估修理费用为228188元,已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应认定为全损,按上述赔偿方法,被告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216284元。原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74884元,本院不予采纳。首先,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按车损险的保险条款计算方法为216284元,原告认为高于该价格,应由原告负责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次,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赔偿车损的最高限额,不是投保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保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也不是投保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原告以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278000元,从投保时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计算折旧,从而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缺乏法律依据。由于被告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了赔付,那么车辆残值应归被告所有。但因投保车辆已经修复,无法退还车辆残值,故只能从被告应赔偿金额中扣除相应残值。车辆残值相当于报废车辆的价值,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残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无法进行鉴定,本院确认投保车辆残值为3000元。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原告按新车购置价278000元进行投保,但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实际价值为216284元,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费671.64元,即应退保费=216284×3025.4÷278000。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按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停车费请求,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梅琴车损213284元(已扣除残值3000元)及施救费1250元,退还保费671.64元,合计人民币215205.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负担4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3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宗金福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史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