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康政龙、刘石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法定代表人牛应存,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建冰,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政龙,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凤翔县城关镇秦凤路北段。被告刘石头,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台区宝平路。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康政龙、刘石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供两名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故本案属于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之情形,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获得两名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6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祁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