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谭某,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张某,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贵,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起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4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双方的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结婚不到一年,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在外酗酒后,回家恶语伤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婚前使用的一台电脑由原告拿走外,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张某答辩称,双方经他人介绍自由恋爱三年才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并非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张某某。被告在外酗酒系出于应酬,虽有失误,被告可以向原告检讨。原告起诉称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被告在外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与事实不相符。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虽发生过吵闹,但被告仍然爱原告和子女,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起诉向本院提交了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虽系复印件,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复印件,该证明系民政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4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时常在外与朋友酗酒,回家后双方为此发生吵闹。2015年3月,双方为此再次发生吵闹后,原告携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在外酗酒后,回家恶语伤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等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好朋友关系与家庭关系之间的矛盾所致,只要被告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好该关系,原告给予谅解,夫妻双方相互包容,多做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起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在外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对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