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德利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于德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德利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德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德利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赵得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德金,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王德海,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德利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德利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德利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德利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子学代理审判员 青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楠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