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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柳昌良、柯亚飞与方瑞岳、高艳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昌良,柯亚飞,方瑞岳,高艳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柳昌良。原告:柯亚飞。被告:方瑞岳。被告:高艳蓉。原告柳昌良、柯亚飞与被告方瑞岳、高艳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柳昌良、柯亚飞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昌良、柯亚飞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柳昌良、柯亚飞,被告方瑞岳、高艳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昌良、柯亚飞共同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家之间相邻85公分一条小弄。2014年9月底,被告乘原告不在家期间换屋顶,把旧洋瓦直接从三楼抛下地面,砸到原告大墙,导致整堵大墙砸得全部孔,经房屋造成严重损坏,有限电视线砸断。原告发现后要求恢复原状,被告拒绝赔偿。余姚市丈亭镇胡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多次进行调解未成,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墙体损坏费用及误工费合计10000元,有线电视线路费200元,以上合计10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柳昌良、柯亚飞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各1份、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被告方瑞岳、高艳蓉共同答辩称:合理赔偿。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提出是被告不小心造成原告损失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提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是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理由的,本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余姚市丈亭镇胡界村柳家自然村(丈一路)306号的实际居住人被告方瑞岳、高艳蓉因施工不当造成原告柳昌良、柯亚飞房屋墙面等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甬天佑(2015)第1504058号一份,确定损失为6952元(墙面修补费用5446元,有线电视线评估价格50元,误工费145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余姚市丈亭镇胡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多次进行了调解,被告方瑞岳、高艳蓉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人进行赔偿损失。被告方瑞岳、高艳蓉因施工不当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方瑞岳、高艳蓉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方瑞岳、高艳蓉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确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墙体损坏等损失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瑞岳、高艳蓉赔偿原告柳昌良、柯亚飞墙面修补费用5446元,有线电视线费用50元,误工费1456元,合计695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柳昌良、柯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柳昌良、柯亚飞负担2.50元,被告方瑞岳、高艳蓉负担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方瑞岳、高艳蓉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