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宋进余与杨炳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进余,杨炳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宋进余,系江山市丰源畜牧服务部个体业主。被告:杨炳炎,农民。原告宋进余为与被告杨炳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910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杨炳炎所有的在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淤头支行卅二都分理处账号:10×××92内245000元以内存款予以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从事生猪饲料、原料、添加剂经营生意,被告从事生猪养殖。自2014年3月起,被告杨炳炎陆续到原告经营的江山市丰源畜牧服务部赊购各种不同规格的猪饲料、原料、添加剂,至2015年2月7日止,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猪饲料款共计人民币236105元,该欠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及在购货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索,被告于2015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4月12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剩余款项229105元至今未付。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炳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进余饲料货款人民币2291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为2444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共计4189元,由被告杨炳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