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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林仁忠与陈国秋、吕林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仁忠,陈国秋,吕林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8号原告林仁忠。委托代理人徐建瑞,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义。被告陈国秋。被告吕林燕。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仁忠诉被告陈国秋、吕林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雄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裕贵、黄文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法庭���录。原告林仁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瑞、吕义、被告陈国秋、吕林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仁忠诉称,被告陈国秋、吕林燕是原告的女婿和女儿。2002年9月起,被告在陆川经营服装生意,出于亲情考虑,双方达成口头租赁铺面协议,被告租赁位于陆川县新洲中路209号一楼产权属于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铺面,铺租低于当地的市场价,按每月900元收取租金,之后随着市场价格的波动对租金进行了多次上调,2013年9月起上调至每月6000元。因被告在陆川没有固定住所,为方便被告照顾女儿,原告还将五楼交由被告夫妻作生活用房居住,被告每年依约付清一楼铺租。但从2014年3月开始,两被告因家庭矛盾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以此为由要求分割原告的财产,原告及儿子没有答应被告的要求,被告即开始拒付租金,虽经原告��次催收,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约定,租赁人拒交铺租超过两个月,经催告仍不缴交的,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被告拖欠铺租长达9个月之久,其行为明显表示不愿履行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铺租租赁合同,被告从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之日起搬离原告的铺面及所居住的楼层;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1日到11月30日共9个月的租金54000元(6000元/月)以及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仁忠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陆国用(93)字第01010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陆川县新洲中路209号房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被告陈国秋、吕林燕辩称,一、陆川县新洲中路209号房地产及其他以原告名下登记的房地产,属于原告及其子女四人共同所有,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原告婚后共生育了吕林娟、吕林燕二女和吕义一子。上世纪八十年代,因县城建设需要,城郊村六队土地陆续被政府征用,政府除给予征地补偿费外,还按照分田到户(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期的户籍人口进行分配回建地,原告和其子女四人分得现在新洲中路209号铺面土地。此后,1987年间,利用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收入,父母亲建起了新洲中路209号铺面三层房屋,1995年前后建成第四层,2006年后建成第五、六层及六层以上房屋。2010年年底,被告吕林燕的父亲吕居颂去世。之后一家人仍共同居住生活在新洲中路209号房屋,对家庭共有财产从未进行划分。由此可见,新洲中路209号房屋属于家庭���有财产,并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主张权利。二、被告无意不付租金,因而,即使全体共有人以租赁合同拖欠租金为由起诉,有关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两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陆川县村民使用耕地申请表,证明新洲中路209号土地以家庭成员共同申报获得。2、调查笔录(支书吕居权),3、调查笔录(队长吕兰生),4、调查笔录(会计吕居锦),5、问话笔录(出纳李英芬),证据2-5证明事实①新洲中路209号土地属于回建地;②六队分配回建地每人分得铺面宽度0.85米,深度16.5米;③被告参与六队回建地分配,分得土地为现新洲中路209号;④新洲中路209号土地房产分三次建设,建房主要资金来源是征地补偿金。证据1-5证明目的①新洲中路209号房地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②原告无诉权��6、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事实被告已提起确认财产共有之诉;证明目的原告无诉权。7、户口本(吕林燕),证明事实①被告身份情况;②被告户籍登记在新洲中路209号;证明目的被告是新洲中路209号房地产共有人之一。8、户口本(吕居颂),证明事实吕居颂于2010年12月2日去世,证明目的吕居颂去世后遗产未予分割。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7、8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仁忠与被告吕林燕是母女关系;被告陈国秋、吕林燕是夫妻关系。1992年5月,原告林仁忠向陆川县相关部门申请使用耕地建房,经审批,原告取得了位于原城郊村公所六队(现陆川县温泉镇新洲中路209号)的75.1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1993年11月1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夫妻陆续在该土地上建设了七层房屋,并于2015年3月10日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有房屋产权证。2002年9月之前,原告将建好的房屋第一层铺面出租给他人经营服装生意。2002年9月之后,原告出于对被告夫妻的照顾,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将一楼铺面租赁给两被告经营服装生意,租金从起初的每月900元陆续上调至现在的每月6000元,双方未对租赁期限和租金的交付时间进行约定,亦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一直以来,被告也不定期将租金支付给了原告,��庭其他成员并未提出过异议。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因家庭原因产生矛盾并不断升级,为此,原告提出不再将铺面租赁给被告,被告亦从2014年3月起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逐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4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搬离所居住楼层(即五楼)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林仁忠与被告吕林燕、陈秋国虽然是女儿、女婿关系,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合格。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两被告经营使用,两被告亦按约定长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因没有采取书面租赁合同,且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的交付时间并没有具体约定,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主动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仁忠与被告陈秋国、吕林燕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陈秋国、吕林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租赁房屋;三、驳回原告林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由被告陈秋国、吕林燕负担。���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雄军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万春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