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王叶明,徐惠芳,凌建根,赵桂珍,徐凤勤,唐仁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金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村。投资人王叶明,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丁方村。投资人凌建根,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严正华。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被告王叶明。被告徐惠芳。被告凌建根。委托代理人严正华。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被告赵桂珍。委托代理人严正华。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被告徐凤勤。委托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仁军。委托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王叶明、徐惠芳、凌建根、赵桂珍、徐凤勤、唐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有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亚琴,被告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凌建根、赵桂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王叶明、徐惠芳、徐凤勤、唐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亚琴,被告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凌建根、赵桂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正华,被告徐凤勤、唐仁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王叶明、徐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原因,本案主审人由审判员张有顺变更为审判员张勇,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被告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凌建根、赵桂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正华,被告唐仁军,被告徐凤勤、唐仁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王叶明、徐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王叶明、徐惠芳、凌建根、赵桂珍签订编号为(2014320584001)第00056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被告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王叶明、徐惠芳、凌建根、赵桂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凤勤、唐仁军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22幢602室的房产为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因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停业,原告遂根据合同约定向其发出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律师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相应本息。被告凌建根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17日,八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8936.67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为18936.6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32978元;3、被告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王叶明、徐惠芳、凌建根、赵桂珍对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徐凤勤、唐仁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王叶明、徐惠芳未作答辩。被告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凌建根、赵桂珍共同辩称:2014年1月15日,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事实。同日,被告徐凤勤、唐仁军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就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22幢602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金额为110万元。原告向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发放贷款600万元后,因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停业,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凌建根、赵桂珍对于扣除被告徐凤勤、唐仁军抵押担保债权额110万元后的本息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同时承诺,剩余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将在被告徐凤勤、唐仁军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内主张。如该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110万元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损失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凌建根、赵桂珍及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基于此,被告凌建根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代偿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的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120066.44元。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应该先就被告徐凤勤、唐仁军抵押的房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行由被告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凌建根、赵桂珍及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凤勤、唐仁军共同辩称:当时吴江市明润织造厂为了更多的银行贷款,原告要求借款人吴江市明润织造厂采取了不同的担保方式,分别签订了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056)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057)号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两份独立的合同。一份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600万元,一份是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110万元,两被告只是作为抵押人在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057)号合同中签字。签订该合同时,两被告并没有看到该合同第16页第二十二条“其他需要约定事项”下手写部分的内容,“同意:唐仁军、徐凤勤”也并非两被告所写。两被告也未去过吴江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本应由各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但原告实际上并没有给两被告,所以原告利用自身便利条件私自添加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手写部分对两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经了解,当时借款人吴江市明润织造厂称第二笔110万元没有贷下来,原告也并未发放第二笔110万元的贷款。原告提供的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律师函证实了原告未发放第二笔110万元贷款的事实。综上,两被告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10万元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凤勤、唐仁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吴江市明润织造厂作为借款人,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王叶明、徐惠芳、凌建根、赵桂珍作为保证人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056)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6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六款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同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向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发放贷款6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明确贷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该借据还载明此笔贷款系根据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056)号合同办理。后吴江市明润织造厂仅按约归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因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停业,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其发出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同时也向被告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凌建根、赵桂珍发出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凌建根、赵桂珍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3日,被告凌建根为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490万元,以及本金600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20066.44元。因原告就剩余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催讨未果,致本案诉争。截至2014年7月17日,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8936.67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为: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按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以110万元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10万元按年利率11.7%计算。原告为支持其对被告徐凤勤、唐仁军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057)号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11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人同意以位于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22幢6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02××74)作为抵押物,暂作价11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置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5款确定之原欠息和其他应付的费用。该份合同第16页第二十二条手写部分内容为“本合同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056)号作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056)号追加抵押担保合同!”原告称上述内容系其工作人员书写,该手写内容下方的“同意:唐仁军徐凤勤”字样为徐凤勤、唐仁军所书写。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作为借款人,徐凤勤、唐仁军作为抵押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双方已于2014年1月13日就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62**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10万元,权利人苏州银行吴江支行。诉讼中,被告徐凤勤、唐仁军对前述“同意:唐仁军徐凤勤”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3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倾向性认定前述“同意:唐仁军徐凤勤”与徐凤勤、唐仁军提供的样本非同一人所写。应原告与被告徐凤勤、唐仁军的申请,本院至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部门调取了前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时备案的编号同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057)号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作为借款人,徐凤勤、唐仁军作为抵押人亦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除债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以及该合同第二十二条没有手写内容“本合同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056)号追加抵押担保合同!”、“同意:唐仁军徐凤勤”外,其他内容与前述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诉讼,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被告徐凤勤、唐仁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该份合同为准。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32978元。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该所支付该笔律师费用。还查明:2014年1月8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出《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信贷审查委员会综合授信事项决议案》,载明:“同意授信吴江市明润织造厂6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一年,业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票敞口、信用证、商票保贴混用,利率执行不低于人行同期基准上浮30%,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由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提供保证担保,并追加徐凤勤名下位于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22幢602室住宅抵押(建筑面积为135.88平米,土地面积为26.04平米)及王叶明、徐惠芳、凌建根、赵桂珍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凌建根提供的代偿证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信贷审查委员会综合授信事项决议案,鉴定部门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徐凤勤、唐仁军是否对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认为:首先,57号《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非独立的借款合同,而是56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由于56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没有抵押条款,所以原告与被告徐凤勤、唐仁军签订了57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之所以该抵押合同的编号为57号而非56号,是因为苏州银行系统不能重复编号,不得不另起编号,但57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在本质上为56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措施的加强,是56号借款主合同的抵押从合同。其次,57号已备案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该期限涵盖了56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因此,57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为56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11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在2014年1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600万元,发生于57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间内,故徐凤勤、唐仁军应以抵押的房产在11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三,在房管部门备案的57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该合同为56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就56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达成一致意见。只不过由于银行经办人员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混淆了连带保证责任与抵押担保责任,把抵押担保责任写成了连带责任保证,后来才修改为“本合同为56号合同追加抵押担保合同”。第二十二条的手写部分只是补充解释条款,即使“同意:唐仁军徐凤勤”并非其本人亲笔签署,最多该补充解释条款无效,但不影响57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抵押人徐凤勤、唐仁军应当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凌建根、赵桂珍同意原告的上述意见。原告出具的《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信贷审查委员会综合授信事项决议案》,可以证明本案贷款600万元中的110万元是由被告徐凤勤、唐仁军以其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凤勤、唐仁军则主张:56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57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限不同,提供最高额担保的金额也不同,并且原告在房管部门备案的57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第二十二条手写部分并没有两被告“同意”的签名,也没有追加抵押担保条款的手写部分,并且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同意:徐凤勤唐仁军”的内容均非被告徐凤勤、唐仁军的本人所签。故手写部分对两被告均不产生法律效力。57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110万元并没有实际发放。从被告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凌建根、赵桂珍提供的银行内部决议案可以看出,授信期限为1年,而原告提供的几份合同中约定的授信期限均为两年,原告显然是通过隐瞒、欺诈、伪造的方式主张权利。综上,两被告不应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徐凤勤、唐仁军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56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57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各自具有主从合同的特征,即56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同时具有授信合同(主合同)与保证合同(从合同)的内容,57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具有授信合同(主合同)与抵押合同(从合同)的内容,两者的授信额度分别为600万元、110万元,两者约定的授信期间也不同,故本院认定上述两份合同具有相互独立性。原告关于57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56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经鉴定证实,“同意:徐凤勤唐仁军”并非本案被告徐凤勤、唐仁军所签,在原告确认其提供的57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手写内容为其工作人员添加的情况下,前述相关手写条款对被告徐凤勤、唐仁军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关于其与徐凤勤、唐仁军已就56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再次,原告与被告徐凤勤、唐仁军签订的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57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徐凤勤、唐仁军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吴江市明润织造厂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所涉债务600万元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显然发生于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内,因此,该笔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原告就本案所涉债权主张对上述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徐凤勤、唐仁军承担的抵押责任范围应以110万元为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王叶明、徐惠芳、凌建根、赵桂珍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徐凤勤、唐仁军签订的已向房管部门备案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归还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应予支持。原告依据有效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王叶明、徐惠芳、凌建根、赵桂珍对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属于被告徐凤勤、唐仁军抵押担保的范围,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徐凤勤、唐仁军关于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199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债权既有债务人以外的徐凤勤、唐仁军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王叶明、徐惠芳、凌建根、赵桂珍提供的人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凌建根、赵桂珍关于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王叶明、徐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为18936.67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0万元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0万元按年利率11.7%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xx0xx1793)二、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32978元。三、被告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王叶明、徐惠芳、凌建根、赵桂珍对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徐凤勤、唐仁军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22幢602室的房产(权证号为:02××74)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1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4元,由被告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吴江市盛泽华怡喷织厂、王叶明、徐惠芳、凌建根、赵桂珍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13800元,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徐凤勤、唐仁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知勤书 记 员 向 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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