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钟伟填与蔡根良、赵瑞英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填,蔡根良,赵瑞英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3号原告:钟伟填,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根良,无固定职业。被告:赵瑞英。原告钟伟填与被告蔡根良、赵瑞英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告蔡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瑞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填起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向案外人林志钢放贷250万元,原告、宁波银行、林志钢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明确了各方权利义务。同日,为保障上述合同的全面履行,宁波银行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镇渔港中路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抵押权经依法登记设立。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向林志钢发放贷款250万元。此后,林志钢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和宁波银行多次向林志钢催讨,林志钢未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两被告承担抵押责任,即对两被告所有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的土地使用权(象国用1998第02174号)在200万元限额内依法处置,以清偿原告对借款人林志钢享有的250万元债权,确认原告对该宗土地使用权在2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钟伟填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宁波银行、林志钢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宁波银行向林志钢发放贷款250万元的事实;2.宁波银行与被告蔡根良、赵瑞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此份复印件由宁波银行盖章确认),证明两被告为林志钢所负债务本息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宁波银行已经受原告所托按约向林志钢发放250万元贷款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权经依法登记的事实。被告蔡根良答辩称:案外人林志钢是借款人,原告应该将林志钢列为被告,当时贷款是200万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250万元,答辩人和被告赵瑞英在文件上签字属实,但是抵押权登记手续是宁波银行的工作人员去办理的,原告也在场,由谁享有抵押权原告应处理好,答辩人对签字之后的事情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蔡根良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赵瑞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本案的主要争点为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就诉讼请求原告解释称,原告诉请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要求两被告承担抵押责任清偿原告债权,二是要求确认原告系抵押权人,即登记在宁波银行名下的抵押权由原告享有。(本文以下为表述方便,将原告诉请中的第一层含义表述为第一项诉请,将原告诉请中的第二层含义表述为第二项诉请。)原告并解释称,第一项诉请中,因借款人林志钢无清偿能力,故未将其列为被告,第二项诉请中,因本案抵押权登记在宁波银行名下,而实际上应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抵押权人是原告,为防止纠纷,应确认原告系抵押权人,故有第二项诉请的必要。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相对人。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直接向抵押人主张实现担保物权,对此类似于担保物权人直接向抵押人请求实现抵押权的,我国民诉法第196条、第197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该特别程序系非讼程序,担保物权人可向法院申请直接实现担保物权。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申请特别程序,而是提起了诉讼。原告未列借款人林志钢为被告,只列抵押人即蔡根良、赵瑞英为被告,而被告蔡根良对主债务、担保债务均有争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届满后,在案件开庭审理时当庭申请追加宁波银行为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发起诉讼后,案件并未出现新的情况,然原告未在举证时限届满前申请追加当事人,我国民诉法明确将申请追加当事人规定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的工作,且原告只申请追加宁波银行作为案件第三人,本院认为对原告第一项诉请而言,原告申请追加宁波银行作为第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已口头裁定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此,就原告第一项诉请,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而言,原告所列被告不适当。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宁波银行名下的抵押权系原告享有。本院认为,抵押权登记在宁波银行名下,原告诉请确认自己系抵押权人,该项诉请关乎宁波银行的权益,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不是被告蔡根良、赵瑞英,故依原告第二项诉请,原告所列被告亦不适当。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包含两个层次,有两个请求权,对应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此相对应的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应被请求的相对人也不同,原告第一项请求的相对人主要是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第二项请求的相对人主要是名义抵押权人,然原告却发起一个仅以抵押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虽原告对其列谁为被告或第三人有自主选择权,此为原告权利,但原告也应对此承担相应义务。综上,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但待原告明确请求权基础后可再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伟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光代理审判员 张鑫晖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瞿沙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