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进超诉李加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0日生一男孩王一龙,孩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以来,感情严重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并开始出现分居,从2012年1月4日开始至今已分居二年多。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1、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2、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抚养费截止孩子满18周岁时止。3、位于兴平市中心大街天赐华居二单元五层东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偿还。4、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举证质证阶段,原告出示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另法庭当庭宣读法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20日与被告李某某父亲李发展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质证不持异议。对于上述原告出示的二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20日与被告李某某父亲李发展谈话笔录一份,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因第一组证据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且加盖有公章,同时结合第二组证据及法院与被告李某某父亲李发展的谈话笔录的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故对上述三组证据,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0日生一男孩王一龙,孩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2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没有共同生活,双方现分居已近两年,同时结合被告父亲谈话笔录的陈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而对于子女抚养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查实并征求其意见,故本案不予处理,应维持现状,待被告归来后可另行起诉。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立群代理审判员 肖志远人民陪审员 许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