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娄方武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娄方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492号罪犯娄方武,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筑刑二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娄方武犯盗窃罪、非法持有假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娄方武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于2011年9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娄方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娄方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娄方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 开 英人民陪审员 胡 蓉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