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5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任强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970号原告任强,男,1980年7月1日出生。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丙12号1层、8层、9层、10层。负责人陈桦,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树强,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强与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强、被告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任强起诉称:2010年初任强在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开户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2014年12月8日任强查询卡内存款为16271元,2014年1月1日再次查询存款发现仅剩86.2元。2015年1月2日上午,任强查询对账单发现,2014年12月14日,上述借记卡在村信用合作联社麻岗信用社自助机(以下简称麻岗信用社)取款6次,提款16200元。后任强与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协商未果,故任强诉至法院,要求上海银行北京分行赔付1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任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记卡;2、银行流水;3、受案回执。被告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答辩称:不同意任强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借记卡通过ATM机取现需要银行卡和密码缺一不可,从证据来看,几笔异地取款的事实,银行已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支付,不存在过错,不需要再次向任强支付。被告上海银行北京分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对任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涉及以下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任强提交的证据3,证明任强在得知盗刷后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西城经侦)报案的事实。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任强在前次谈话中称没有报案,上海银行北京分行怀疑此份回执是后补的。就此本院认为,上海银行北京分行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与西城经侦联系,任强确实向其报过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经本院向西城经侦调取涉案麻岗信用社ATM机录像,任强对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对录像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任强并未向法院申请调取涉案录像,法院无权进行调取,不发表其他意见。就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村信用合作联社麻岗信用社的涉案录像是关系到认定本案是否盗刷卡案件的关键事实,法院有权依法向相关部门调取,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其对此份证据不认可,并不影响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任强在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申办了账号为×××的磁条借记卡(不含芯片)一张,卡面为黑色。2014年12月14日下午14时06分左右,任强上述借记卡在麻岗信用社ATM机取款16200元,其中3000元的5笔,1200元一笔。2015年1月4日,任强向西城经侦报警,受案回执显示:任强于2015年1月4日报称的信用卡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京公西经受案字(2015)5号,联系人王志宇,报案人任强。2015年4月14日,我院工作人员程惠炳、薛泓前往西城经侦向王志宇警官调取了涉案ATM机录像。录像显示,一名陌生男子骑摩托车来到ATM机前,持一张白色无任何标记的卡片进行了取款操作。诉讼中,经本院核实,目前刑事诈骗案尚无进展。任强称没有办理挂失,因为借记卡中仅存不足一百元,办理挂失已没有意义;盗刷当时任强在北京的家中,并没有去过广东茂名;任强称密码一直由其自行保管,没有告诉过任何人,上海银行北京分行未就任强密码保管不善提供任何证据;双方确认涉案借记卡没有办理余额短信提醒业务。本院认为:任强向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账户,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同意为任强办理上述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在任强与上海银行北京分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上海银行北京分行之所以必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首先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只要输入了储户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储户本人在进行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因此银行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其次是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看,电子化交易下,银行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但从经济上获取收益,因此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再次是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任强持有的借记卡卡面为黑色,而进行取款操作的男子所持卡面为白色无任何标记,现没有证据证明任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的利益,故可以认定任强持有的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并没有进行取款操作,而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的卡片,在广东省茂名市进行了操作,由此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主要是指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故本院认为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故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应当赔付任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任强要求上海银行北京分行赔付16200元盗刷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强存款损失一万六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三元,由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惠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