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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保庭与被告毛春秀婚前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谢某某,毛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朱某乙,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薛志卫,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谢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毛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何松茂,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谢某某、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瑜纯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的���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唐某某、张某某介绍原告朱某乙与被告谢某某恋爱。2月12日他们给被告谢某某侄儿200元;2月14日,给二被告订婚彩礼49,600元;2月15日,给被告谢某某的继父200元红包,被告毛某某2,000元红包,被告谢某某3,000元买衣服;2月18日给被告谢某某侄儿200元,姑姑100元。共计55,300元。因被告谢某某不接原告朱某乙的电话。2月25日,他们与媒人一起到被告家了解情况时发生争执。此后,他们多次找二被告退还彩礼未果。他们愿意承担给媒人的二个红包共1,200元,2月14日的中餐费用1,500元和给被告谢某某继父的200元红包,合计2,900元,余款52,400元,二被告应当返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52,4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49,600元,其中彩礼为38,000元,另有16个红包(每个600元)和中餐费用2,000元。红包原告已按本地习俗赠送给亲友,与她们无关。原告朱某乙与被告谢某某未能结婚,是原告方的错。原告因退还彩礼之事,打伤被告毛某某并损坏家具,给她们的精神造成了伤害。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是原告朱某乙的父亲,被告毛某某是被告谢某某的母亲。2015年2月,原告朱某乙与被告谢某某经媒人唐某某、张某某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14日,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在媒人的见证下,送给被告谢某某现金38,000元、红包9,600元(共16个红包,每个600元,包括送给媒人唐某某、张某某两人的红包)和当天在酒店就餐的费用2,000元,共计49,600元。次日,原告朱某甲送给被告毛某某2,000元,被告谢某某3,000(用于购买衣服)。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婚约发生争执。因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以缔结婚姻为前提送给被告谢某某的现金38,000元、14个红包8,400元和送给被告毛某某的2,000元,属彩礼。因原告朱某乙与被告谢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红包是二原告送给亲友的,属赠与,与她们无关,虽然红包是原、被告协商按照习俗送给被告亲友的,但二原告送给被告亲友红包是以与被告谢某某结婚为目的,且二原告将红包直接交至被告谢某某手中,故非对被告谢某某亲友的赠与,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动送给被告谢某某3,000元购买衣服,属赠与,应不予返还。给媒人的红包共计1,200元,中餐费用2,0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彩礼46,400元;二、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甲、朱某乙2,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财产保全费544元,共计1,099元,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负担10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瑜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