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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胡健与张美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胡健。委托代理人郭平、邱阿甲,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美茹。委托代理人苏国强、闫晶丽,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健诉被告张美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为庆贺朋友新购吊车,原告和朋友到被告的商店购买了两墩兴隆牌开门红礼炮,在燃放过程中,炮竹将原告右眼炸伤,经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玻璃体出血、右创伤性白内障、右晶体脱位、右外伤性扩瞳症等,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5449.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炸伤他眼的花炮是在我处购买,原告当庭提供的两墩花炮残箱外部完整,无炸开或炸裂,是完全燃放的,并且该炮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还有警示语和燃放说明,证明该花炮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已尽到注意和提示义务,他们均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燃放者没有按照说明和警示提示进行燃放。另外,原告自己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为庆贺朋友新买吊车,同朋友在被告开的商店购买开门红礼花炮两墩,当日19时许,原告与朋友在长安区郭杜邮局十字以北燃放所购花炮时,原告被花炮射出的礼花弹击中右眼,当时燃放者系原告司机,原告站在距花炮十五米左右观看。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西安市第一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郭杜街道杜回村卫生室治疗,其中在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眼玻璃体出血;2.右创伤性白内障;3.右晶体脱位;4.右外伤性扩瞳症;5.右脉络膜裂伤;6.右视神经损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之夫赵新民曾到原告家中看望原告,还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原告承担被告方已支付19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胡健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费评估为壹万元人民币;3.胡健误工期限为120日。据此,原告阐明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5308.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06.4元、伤残赔偿金520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烟花炮竹的经营许可证。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国家对烟花炮竹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被告未取得烟花炮竹经营许可证,亦未能提供其销售的烟花炮竹相关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警示标志等相关证明,因此被告应对原告使用、消费烟花炮竹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医疗费,本院依票计算为22219.74元,其中在杜回村卫生室的3160元因无正式票据酌情认定为2160元,其余医疗费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过高,依照其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9600元(每天80元,误工期限120天)。交通费凭票计算为261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22621.14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359.0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8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108元,被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之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军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