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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兆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曹茂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吴兆显,曹茂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人民中路408号。负责人陆建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兆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茂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兆显、曹茂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7日17时10分许,曹茂山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货车沿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2**线20KM+500M地段时,与由吴兆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刮擦,造成吴兆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兆显受伤后即入住于海门市第六人民医院。2013年10月17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茂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兆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茂山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投保金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30日,吴兆显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和曹茂山赔偿其损失43384元。审理中,吴兆显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17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8820元、误工费13860元、交通费569元、车损500元。对于吴兆显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17331元,吴兆显提供海门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方经质证认为,对吴兆显该项损失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审认为,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与曹茂山虽然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种药物为非医保用药及其替代用药,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住院18天,按照18元/天进行计算。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与曹茂山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3、营养费1980元。根据病情证明书营养6个月及住院18天,按照10元/天进行计算。对方经质证认可营养期限5个月及住院18天。原审认为,根据吴兆显伤情及医院病情证明书,酌定其该项损失为营养期限5个月及住院18天,共计1680元。4、护理费8820元,根据病情证明书护理90天,其中住院18天两人护理,按照70元/天进行计算。对方经质证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原审认为,根据吴兆显伤情及医院病情证明书,酌定其该项损失为住院18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共计6720元。5、误工费13860元。根据病情证明书休息6个月,及住院期间18天,按照农业标准70元/天进行计算。提供四甲镇海山村村委会证明及吴兆显农业补贴打卡记录,证明吴兆显尚从事农业工作,实际存在误工。对方经质证认为,吴兆显年龄超过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吴兆显年龄超过60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交通费569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与曹茂山经质证认可200元。原审认为,根据吴兆显伤情及其住院诊疗所需,酌定其该项损失为400元。7、车损500元,经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定损,提供修理费发票。对方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吴兆显的损失为医疗费17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500元,合计2695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曹茂山所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吴兆显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500元,合计17620元,依法由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680元,合计9335元,因曹茂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酌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535元。因肇事车辆已在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三责险,该损失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辩称曹茂山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于扣除免赔率为免责条款,但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由曹茂山签章确认的投保单原件以证明其向曹茂山正确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碍难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兆显损失24155元。二、驳回吴兆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吴兆显已预交),由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兆显营养期限与护理期限并未经过司法鉴定,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高额的营养费与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未扣除免赔率不当。曹茂山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种。众所周知,有无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种,保费也会不一样。而且,曹茂山并非是第一年投保,在其公司已连续投保两年,其公司有理由相信曹茂山肯定知道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险种会有什么样的后果。只是在涉及切身利益时,明知而装不懂,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3、其公司虽列为被告,只是基于曹茂山有侵权行为,本起事故中曹茂山有侵权行为,诉讼费应由其负担。将诉讼费判给其公司不利于有效遏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放任了违法行为的发生,给机动车驾驶人一个提示,反正有保险公司,发生了事故又不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交通安全法的施行。综上,一审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改判。吴兆显与曹茂山均未答辩。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营养费、护理费是否有依据?2、原审未扣除不计免赔率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负担诉讼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吴兆显住院18天,出院后,医疗机构海门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认为其需要护理三个月。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吴兆显住院时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30天。原审考虑吴兆显的伤情,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吴兆显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基本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原审庭审中认可5个月及住院18天的营养期限。原审根据该公司意见,并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海门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确定5个月及住院18天的营养期限,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二审中又以没有鉴定为由反悔,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未扣除不计免赔率是否正确的问题。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有不投保不计免赔险则需要扣除不计免赔率的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即使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所称扣除不计免赔率的条款,该条款也属于免责条款。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或者其它证据,无法说明该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原审未予扣除不计免赔率赔偿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因此,原审判由该公司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人寿保险海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