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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窦强、安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窦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强,安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1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强,别名窦金猛、窦晶,农民,住邳州市。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文喜,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某,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别名小四,农民,住邳州市。2011年3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强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安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强及其辩护人杜文喜、被告人安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一)被告人窦强1、2014年3月的一天中午,在邳州市通城广场后停车场,被告人窦强将约4.1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安某用于吸食和销售。2、2014年4月的一天中午,在邳州市明德中学对面世纪嘉园小区内,被告人窦强将约1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安某用于吸食和销售。2014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窦强在邳州市运河镇金凯瑞宾馆302房间内被抓获,侦查人员查扣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3.02克。综上,被告人窦强贩卖毒品数量为18.14克。(二)被告人安某、李某1、2014年3、4月的一天,在邳州市赵墩镇彭庄村附近,被告人安某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窦强吸食。2、2014年4月底的一天,在邳州市岱山镇井墩村六户小学,被告人安某将约0.6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吸食。被告人李某明知安某贩卖毒品,仍开车帮助运送。3、2014年4月的一天,在邳州市赵墩镇路口附近,被告人安某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户红红吸食。被告人李某明知安某贩卖毒品,仍开车帮助运送。2014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安某、李某在邳州市运河镇珠江路海檬宾馆附近被抓获,侦查人员查扣安某甲基苯丙胺1.5克。综上,被告人安某贩卖毒品数量为3.05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数量为0.95克。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证人王某、户红红等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寻衅滋事2013年4月11日晚,被告人窦强酒后在邳州市运河镇田园食府门前无事生非,先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后又持锐器捅刺,致李某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腹部创口贯穿腹壁,深达腹腔,均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刘某、杨某等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强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安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安某、李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窦强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窦强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