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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林虎与杨天义、费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虎,杨天义,费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王林虎,男。委托代理人:张玉宝,系大连庄河市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天义,男。被告:费春雷,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林虎诉被告杨天义、费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杨天义、费春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杨天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2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2日偿还,并由费春雷担保。到期后,我向杨天义、费春雷索要借款,2014年1月31日被告杨天义给付了10000元,系付给我妻的工资款和利息,不是上述借款的本金。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天义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我暂时没有经济能力,要求延期付款。但我2014年春节(即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的10000元,是偿还20000元中的本金10000元,不是偿还原告妻子的工资款和利息。被告费春雷辩称:王林虎与杨天义借款时,我是证明人,现在我变成担保人我认可,但担保的期限已经过了,我不能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杨天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林虎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至2013年11月22日止。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由费春雷担保。杨天义、费春雷向王林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2000元,用款期限为5个月。庭审中,杨天义提出借款22000元中,借款本金是20000元,利息是2000元,王林虎对此认可。借款到期后,王林虎没有向费春雷主张偿还借款权利。杨天义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王林虎借款10000元。王林虎认为这10000元是杨天义偿还其妻的工资款及20000元的利息。现在王林虎妻子手中仍有杨天义给其打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杨天义欠王林虎老婆工资款3481元。现王林虎诉至本院,要求杨天义、费春雷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款期限内的利息2000元;借款逾期后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杨天义对此不同意,费春雷以已过担保期限为由,拒绝承担偿还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天义出具给王林虎的借条上,虽然记载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但庭审中王林虎与杨天义共同认可,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20000元5个月的利息2000元,对此应当认定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王林虎与杨天义仅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千分之二十,未约定逾期利率,王林虎以借款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以支持。杨天义于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10000元,因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王林虎与杨天义没有约定,所以这10000元应抵充利息,余下的抵充主债务。这样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2000元,20000元自2013年11月23起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为908元,这样抵充利息2908元,余下7092元已抵充主债务,杨天义尚欠王林虎本金12908元。杨天义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的10000元,王林虎认为偿还其妻的工资款和20000元的利息,因杨天义已给王林虎妻出具欠条,并且该欠条仍然在王林虎妻手中,王林虎妻可以据此欠条,另行起诉杨天义的工资款,故王林虎认为杨天义偿还的10000元系偿还其妻的工资款的理由不成立,偿还20000元的利息,理由成立。保证人费春雷、债务人杨天义对债权人王林虎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王林虎没有证据证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费春雷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费春雷免除保证责任,故费春雷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天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林虎本金1290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林虎要求被告费春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元,由原告王林虎承担75元,被告杨天义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