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文彬与黄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徐文彬,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章福,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徐文彬与被告黄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彬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彬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黄章福向原告徐文彬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月利率3%,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和调查取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章福偿还原告徐文彬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黄章福偿还原告徐文彬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章福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黄章福向原告徐文彬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2日,被告黄章福向原告徐文彬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3%……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徐文彬与被告黄章福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明显偏高,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因该纠纷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章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文彬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章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文彬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田中代理审判员杨华彬人民陪审员陈柳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