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丁福其与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福其,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丁福其。被告: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淑娟。原告丁福其诉被告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福其到庭参加诉讼,兴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福其诉称:2013年10月15日,兴通公司向丁福其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2分,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丁福其多次催讨,但兴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故丁福其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兴通公司立即归还丁福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以后另计),并由兴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丁福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兴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丁福其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5日,兴通公司向丁福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兴通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丁福其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期一年,月利息贰分,6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具借人:浦江兴通工艺张淑娟(兴通公司公章)2013.10.15”。兴通公司按月利率2%付清了2014年4月14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由兴通公司另行出具了欠条一张,余款至今未还。故丁福其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兴通公司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对丁福其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兴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福其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