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只林与应万茂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只林,应万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乐民申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黄只林。委托代理人:马雪平,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应万茂。申请再审人黄只林因与被申请人应万茂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只林申请再审称:应万茂在原审中称应万茂与其约定在大溪镇井朱村办自来水管厂,由应万茂出资20万元,其出资60万元,2013年4月10日,应万茂通过女儿向其交付了14万元,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但后来就联系不上其等言词完全失实。其从没有从应万茂女儿处拿过14万元,更没有在收款收据上签过自己的名字,其要求对收款收据上“黄只林”三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审在诉讼过程中,其因患有××,在家无人照顾而到了云南妻儿处,以至于无法收到法院传票,直到2014年11月初,其听邻居说执行通知书张贴在其门上,才知道原审民事判决书之内容。请求:1、撤销(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要求重审;2、判决驳回应万茂原审中的诉讼请求。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应万茂承担。应万茂提交意见认为:其是温岭市大溪镇众所周知的养猪专业户,黄只林是其女儿应聪俐原丈夫家的邻居。2013年2月份,黄只林找到其女儿投资办厂,其女儿没钱就把黄只林介绍给其,当时黄只林还承诺投资60万元,其投资20万元,并叫其准备场地和电,由其管账,黄只林负责生产。后经黄只林再三催促下其才凑到14万元,2013年4月10日其叫女儿送钱给黄只林,当时还带了份合伙协议,黄只林以不识字为由,不签协议,但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原审判决正确,其同意黄只林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请求。在审查过程中,因申请再审人黄只林要求对被申请人应万茂提供的2013年4月10日的收款收据上的黄只林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应万茂也表示同意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后,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无法补充提供黄只林签名自然样本,鉴定条件不足,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程序,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本院认为,原审中本院已依法向黄只林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黄只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黄只林收取应万茂通过女儿交付的14万元自来水管投资款的事实,有黄只林签署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申请再审人黄只林申请再审称收款收据上的签名并非其笔迹,其并未收到应万茂14万元现金,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黄只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只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庆林审判员 徐劲风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小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