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罗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华良,双峰县花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华良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双峰县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生育男孩罗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屡次离家出走、扬言离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虽有不合,但并非草率结婚,也并无性格不合,远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再婚,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农历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13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罗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加之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被告认为原告有家庭暴力,双方为此发生过纠纷,2014年8月被告借故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一段时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加之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被告认为原告有家庭暴力,双方为此发生过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正视现实,彼此增加沟通与理解,多为家庭着想,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特别是双方能多关心对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