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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涂溶泽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徐溶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7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青年路***号华尔顿大厦裙楼***层。负责人:王晶武,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宁、罗琴,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溶泽,男,汉族,1984年12月2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徐溶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委托代理人马建宁、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溶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昆明)个信贷字第RL20130829000546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70000元并约定了贷款利率、期限,同时约定若有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情况发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起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从2014年2月开始拖欠贷款未还,截止2014年9月9日共计拖欠本息67120.46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9月9日的本息合计为人民币67120.46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溶泽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款说明书。证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70000元用于旅游,贷款期限共24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1.89%及其他约定。三、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催收回执。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原告曾催收贷款。四、利息计算清单、还款及拖欠本息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4年9月9日,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7890.74元、利息8441.8元、罚息787.9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有还款情况,截止2015年4月19日,拖欠本息合计28794.14元,其中本金为26902.15元、利息1815.17元、复利为76.82元。五、律师费发票,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已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昆明)个信贷字第RL20130829000546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70000元用于旅游,贷款期限共24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89%,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2月起开始逾期还款,至2014年9月9日,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57890.74元、利息8441.8元、罚息787.9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有还款情况,截止2015年4月19日,拖欠本息合计28794.14元,其中本金为26902.15元、利息1815.17元、复利为76.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2月起,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89%上浮50%的计算标准,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徐溶泽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逾期利息和复利。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因本院已经按罚息利率保护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份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昆明)个信贷字第RL20130829000546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徐溶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902.15元、利息人民币1815.17元、复利人民币76.82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欠付利息的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徐溶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溶泽承担人民币7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曾会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子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