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少云与李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云,李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林少云,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木荣,男,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江,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少云诉被告李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少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云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李志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林少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李志江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李志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李志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林少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被告李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被告李志江向原告林少云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李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少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月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李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巫旭晖代理审判员 郑枝坤人民陪审员 洪毅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宇平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