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雪峰与被告黑龙江北大荒蓝牛食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黑龙江X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67号原告孙X,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黑龙江X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黑龙江X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谢X,职务该公司主任。原告孙X诉被告黑龙江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被告黑龙江X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诉称,2012年9月被告黑龙江X公司因生产需要,找到原告购买原煤。经与伊春市X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协商后,被告公司在伊春市X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赊购原煤,截止2013年2月被告公司共拖欠伊春市X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煤款91570元。2013年2月25日,伊春市X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公司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2月27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现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15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X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因被告公司属于国企,由绥化市农垦管理局直接管理,公司的财务必须通过管理局审批,且公司现处于改制期间,帐面上没有现金,所以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系伊春市志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自2012年9月起,被告黑龙江X公司通过原告孙X在伊春市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赊购原煤,截止2013年2月被告黑龙江X公司拖欠伊春市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煤款91570元。2013年2月25日,伊春市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孙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伊春市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将黑龙江X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孙X。”2013年2月27日,被告黑龙江X公司为原告孙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黑龙江X食品有限公司欠孙X玖万壹仟伍佰柒拾元整(91570元)。”现因被告公司一直拖延给付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黑龙江X公司给付煤款915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黑龙江X公司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因公司帐户内无资金,故无力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伊春市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孙X,被告黑龙江X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伊春市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原告孙X即取代伊春市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成为债权人。被告黑龙江X公司拖欠原告煤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X公司给付煤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煤款91570元。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黑龙江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喜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