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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红与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牟行初字第13号原告:李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振峰,个体。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所在地址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309号。法定代表人:孙宝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方、孙岳,该局法制室民警。原告李红不服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所作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方、孙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4年8月29日对原告李红作出烟公牟行罚决字(2014)0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4年7月16日15时许,李红的父母李培松、吕永序夫妻二人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昆嵛派出所因对所长韩健答复李红腿伤案件的处理情况不满而在派出所内耍泼滋事。当日17时李红到达昆嵛派出所后,先后在户籍室、办公楼一楼大厅等处用手抓打韩健面、胸等部位并对韩健进行谩骂,扰乱了昆嵛派出所的秩序,致使昆嵛派出所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该行为情节较重”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为“刑事拘留十日折抵行政拘留十日”。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烟公牟立字(2014)00068号立案决定书(以下称第68号立案决定书)。3、烟公牟拘字(2014)00105号拘留证(以下称第105号拘留证)。该证于2014年7月23日13时向原告宣布,原告于当日在该拘留证上写有“《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我已收到。李红2014.7.23”。4、烟公牟拘字(2014)00105号拘留通知书副本。原告对象赵逊于当日在“被拘留人家属”处签字。5、烟公牟延拘字(2014)00094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以下称第94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副本。该通知书于26日送达烟台市看守所,原告李红于送达当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名。6、烟公牟提捕字(2014)00072号提请批准逮捕通知书(以下称第72号提请批捕通知书)。7、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称牟平检察院)烟牟检侦监不批捕(2014)48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以下称第48号不批捕决定书)正本。8、牟平检察院烟牟检侦监不批捕说理(2014)34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以下称第34号不批捕说明书)。9、烟公牟撤案字(2014)0001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下称第11号撤案决定书)副本,原告于当日在该决定书上签字。10、烟公牟释字(2014)00074号释放通知书(以下称第74号释放通知书)。烟台市看守所于当日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已收到。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从被刑事拘留到转为治安行政处罚的过程及被告对原告的处理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第二组证据。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在该笔录中注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12、本案被诉的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被处罚人”处签名,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16时50分。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履行了法定义务,对原告的处理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第三组证据。13、原告李红的人口信息。证明原告有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的能力。第四组证据。14、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第一次对原告的讯问笔录共五页,原告未签字、未捺手印。15、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第二次对原告的讯问笔录共四页,原告在笔录上签字并捺手印。16、受害人、昆嵛派出所所长韩健的证明材料。17、昆嵛派出所干警黄红军的证明材料。18、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第一次对韩健的询问笔录共三页。19、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第二次对韩健的询问笔录共六页。20、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对黄红军的询问笔录共两页。21、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对昆嵛派出所民警朱玉强的询问笔录共两页。22、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对昆嵛派出所协警李晓利的询问笔录共五页。23、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对昆嵛派出所协警高峰的询问笔录共四页。24、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对昆嵛派出所协警王守斌的询问笔录共三页。25、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对原告姐姐李振兰的询问笔录共五页。26、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对原告父亲李培松的询问笔录共五页。27、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对牟平区莒格庄镇村镇办主任杜克华的询问笔录共三页。28、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对牟平区莒格庄镇纪委书记于树波的询问笔录共三页。以上笔录中,除第14号和26号笔录中被讯问(询问)人在笔录中未签名、未捺手印外,其余笔录中被询问人均签名并捺手印。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等人先后在户籍室、一楼大厅、办案区门口等处对韩健进行殴打、撕扯,扰乱了派出所秩序。第五组证据。29、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对受害人韩健的检查笔录。30、受害人韩健的身体和警服照片一宗共六张。上述证据证明韩健被原告等人殴打致伤,并且警服被撕破、肩章被撕裂、警号被抓掉。第六组证据。31、韩健、朱玉强、黄红军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韩健等人的执法身份。第七组证据。记录本案经过的光盘,共十四张。证明内容同第四组证据。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至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具有作出治安处罚的行政职权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以上述七组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作出的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充分事实根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红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17时许在昆嵛派出所户籍室、办公楼一楼大厅等处抓打韩健面部、胸部等部位并对韩健进行谩骂,扰乱了昆嵛派出所的秩序,致使昆嵛派出所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该行为情节较重,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且处罚无事实依据,是公安局在起诉未果的情况下对李红的打击报复,为自己寻求开脱的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和伤残补助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赔偿请求数额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烟台山医院的病历原件、CT片原件及诊断报告。证明被告于7月23日对原告执行拘留时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原告右腿受伤,且拘留期间其伤情加重,后原告于8月29日释放当日至烟台山医院检查并入院进行治疗。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经依法调查查明,2014年7月16日13时许,原告的父母到被告昆嵛派出所找所长韩健询问原告被伤害一案的处理情况,因对被告工作人员的答复不满产生过激行为,后原告等人在一楼大厅、办公区门口等处对韩健进行撕扯、殴打,致使该所无法正常工作。二、被告对本案的处理程序合法。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等人的行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侦查,于2014年7月23日对原告进行刑事拘留,并向烟台市牟平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烟台市牟平区检察院认为原告行为显著轻微,不涉嫌犯罪,被告将该案撤销转为治安处罚,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被告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本案,依法履行处罚告知程序,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被告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无违法行为,更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烟台山医院的病历原件、CT片原件及诊断报告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1、该证据即使能证明原告有伤,也不能证明其伤情的形成与被告的执法行为有因果关系;2、病历材料时间的形成与原告离开烟台市看守所有一定的时间差,不能证明其从看守所被释放时有伤,并且原告主张其伤情的形成是在刑事拘留过程中,其主张赔偿应当在刑事国家赔偿中提起,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行政程序和事实依据方面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原告的签名和捺印虽系本人的,但均系被告强迫原告签写,要求被告出示执法记录仪和看守所大厅的录像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系被一案双罚,并且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较重,而第11号撤销决定书中则认为原告的行为较轻,这两者自相矛盾;被告未按程序办案,处罚决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同一天同时签字,没有给当事人申辩的权利。2、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3、第四组证据中,第14号证据中的笔录并不是原告拒绝签字,而是当时原告晕过去无法签字;对15、21号证据没有异议;16-20号、22-24号证据中证人均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所陈述的均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殴打韩健,撕掉韩健的肩章也是无意的;对25-28号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不清楚。4、第五组证据中记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韩健身上的伤与原告无关,并且对其伤情应提交医院的病历加以证明,而不是被告自己出具的意见。5、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6、对第七组证据,该录像记录的虽系现场发生的实况,但是该视频经过剪辑,记录的内容不全面、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涉嫌暴力执法、乱用职权,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被告对原告的质疑提出辩驳,认为:被告对当日在场人员均依法取证,相关证人证言客观公正,且证人并不适用回避;被告提交的录像视频都是完整的,未经剪辑;刑事案件与治安案件是两个层次的,刑事案件中的情节轻微并不等同于治安案件中的情节同样轻微,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关于韩健的伤情,有公安机关对韩健进行人身检查的笔录,及韩健伤情的照片为证,合法有效;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即依法对其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了法律的规定,无任何违法行为,原告应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具体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烟台山医院的病历原件、CT片原件及诊断报告,虽然能够证明原告存在伤情,但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2014年7月23日执行刑事拘留的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对其腿部造成了伤害并且在拘留期间伤情加重,该证据与原告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第一、二、四、五、七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笔录中的签名系被强迫所签、处罚告知与处罚决定同时作出、派出所所长的伤非其所致、视频监控录像经过剪辑等,因行政处罚告知书上原告已明确写明其不要求陈述申辩,并非原告所称被告未给予陈述申辩权利,通过视频监控录像能够充分反映事发当日原告在派出所的行为表现,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视频监控系经过剪辑的,故原告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依法取得,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对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有立案、侦查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案件需要遵守的具体规范,《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行政职权和行政程序等均作了明确规定,上述法律依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身份证住址为烟台市牟平区益寿路61号附34号,现居住烟台市牟平区莒格庄镇北宋家口村309号。原告的父亲李培松、母亲吕永序均系北宋家口村村民。2013年10月9日,原告父母与村民李文纯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冲突,原告在冲突中左腿受伤。该案经昆嵛派出所调查一直未能查清案情。2014年7月16日下午,李培松夫妇到昆嵛派出所找所长韩健询问案件处理情况,因对韩健的答复意见不满,李培松夫妇与该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李培松遂打电话叫来原告和大女儿李振兰。原告到达该所后,先后在户籍室、一楼大厅对韩健进行撕扯和抓打,期间韩健的警服被原告撕扯开,警服肩章、警号被原告扯掉,面部、胳膊、胸部多处被抓伤。当日,被告认为原告等人在昆嵛派出所对韩健进行殴打、谩骂严重扰乱了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决定以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2014年7月18日,被告作出第6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立案侦查。2014年7月22日,被告作出第105号拘留证,决定对原告刑事拘留,于次日执行,将原告送至烟台市看守所,并通知了原告对象赵逊。2014年7月26日,被告作出第94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原告的拘留期限至2014年8月22日,并通知原告。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和7月30日对原告进行讯问、于7月18日对王守斌、于7月21日对高峰、于7月31日对黄红军、朱玉强、李晓利、杜克华、于树波、于8月7日对李培松、于8月12日和8月15日对韩健分别进行了询问。2014年8月19日,被告作出第72号提请批捕通知书,以原告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拟对原告提请牟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牟平区检察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第48号不批捕决定书,认为原告扰乱秩序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涉嫌犯罪,决定不批准逮捕,并向被告说明理由。被告于当日作出第11号撤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并通知原告,同时作出第74号释放通知书。被告以原告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中注明。被告遂作出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为“刑事拘留十日拆抵行政拘留十日”,并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宣告,原告签字。因原告先前执行刑事拘留已拆抵行政拘留期限,所以对原告行政拘留并未实际执行。释放当日原告至烟台山医院对腿部作检查并入该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在本次处罚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是依法主管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作出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医疗费10000元的请求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昆嵛派出所户籍室、一楼大厅等处实施了抓打韩健面部、胸部等部位并对韩健进行了谩骂,扰乱昆嵛派出所秩序的行为,有原告、韩健、黄红军、朱玉强、李晓利等人的询问(讯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监控录像也清晰记录了当日原告等人在昆嵛派出所的行为过程,该录像于庭审播放,原告亦认可确系现场发生的情况,原告在给公安机关出具的笔录中亦认可撕掉韩健的肩章的事实,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扰乱昆嵛派出所的秩序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之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哄闹派出所后,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侦查,于2014年7月23日对原告刑事拘留,并向烟台市牟平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烟台市牟平区检察院认为原告行为显著轻微,不涉嫌犯罪,未予批捕。被告根据原告行为情节,以原告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刑事拘留十日拆抵行政拘留十日。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庭审中主张,其腿伤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对其执行刑事拘留时致伤的,且拘留期间原告腿部伤情加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第68号立案决定书,对原告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立案侦查,行使的是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权。被告于7月23日对原告执行的亦是刑事拘留。虽然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为“刑事拘留十日拆抵行政拘留十日”,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先前执行刑事拘留已拆抵行政拘留期限,所以对原告行政拘留并未实际执行。因此,即使原告的腿伤系在2014年7月23日为被告工作人员所致,但其受伤当日被告对其执行的是刑事拘留,而非本案所诉的行政拘留,所以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振明审 判 员  林 燕人民陪审员  王忠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曲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