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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小朋与彭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朋,彭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60号原告:江小朋(又名江小棚),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彭丽芳,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江小朋诉被告彭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小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小朋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均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工作。2013年5月16日,被告彭丽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迟迟不归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6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15000元。被告彭丽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均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工作。2013年5月16日,被告彭丽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丽芳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自然人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原、被告借贷事实属实。现原告江小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丽芳清偿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小朋要求被告彭丽芳给付借款利息15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小朋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小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彭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