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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登建与被告杨极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建,杨极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王登建,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杨极学,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登建诉被告杨极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极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建诉称:2011年6月,被告因给老婆看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元,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当时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5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一直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登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月5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极学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极学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杨某某的证言,被告虽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登建与被告杨极学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极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登建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杨极学负担,公告费400元因原告王登建已垫付,故由被告杨极学在执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王登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兰审 判 员  马鑫鋆人民陪审员  李占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