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秦建民与乌苏市天通农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民,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秦建民,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包工头,住玛纳斯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辞,系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3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军安,系该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1811698****。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出纳,住乌苏市。原告秦建民与被告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茹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辞、被告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秦建民诉称:2014年4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雇佣王小林为乌苏市马吉克牧民新村工地负责人。其将部分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后因被告资金不到位,不能按时正常开工,公司要求原告劳务工人待工。2014年9月25日,王小林与原告结算,应当支付待工期间劳务费577000元。同时公司盖章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77000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我们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王小林作为被告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乌苏市马吉克牧民新村工地负责人将该工地的部分劳务承包给了原告秦建民。后因资金等原因工程未能按期开工,致使原告带领的工人处于待工状态。2014年9月25日,王小林与原告就人工费共计577000元达成协议,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军安在欠条中注有“此款如今年不到位,2015年支付”字样,并签名后盖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该欠款的确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承担劳务费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建民劳务费5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标的577000元,受理费9570元,减半收取4785元,投递费234元,合计5019元,由被告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费用5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