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商)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东民与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00265号王东民,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甲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0332049。法定代表人史傲,经理。原告王东民与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亚科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福江、王兴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北亚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东民起诉称:2004年2月,原告因需购买夏利轿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西客站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1000元,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将所购的车牌号为京GBD0**车抵押给被告。同年3月,原告将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2月25日,原告已还清西客站支行的贷款本息,而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王东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北亚科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王东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编号为110000922466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二、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04年10155号个人借款合同;三、2014年10月21日西客站支行为原告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被告中北亚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王东民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2月,原告王东民因购买一辆车牌号为京GBD0**夏利轿车经被告中北亚科公司担保从西客站支行贷款31000元。中北亚科公司与王东民为此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王东民为向银行贷款将其所购的夏利轿车抵押给中北亚科公司,王东民还清全部借款后,中北亚科公司应协助王东民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3月,王东民将其所购买的上述车辆以中北亚科公司为抵押权人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2月25日,王东民向西客站支行还清了借款本息,但中北亚科公司一直未协助王东民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中北亚科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王东民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抵押人王东民已全部还清西客站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中北亚科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约定,协助抵押人王东民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王东民要求中北亚科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GBD0**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北亚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王东民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牌号为京GBD0**的车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元,均由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人民陪审员  王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博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