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某、马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奉化莼湖莼兴建材经营部业主,户籍所在地奉化市,现住奉化市。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现住浙江省奉化市。2007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马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当庭将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罪名变更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奉化市新兴衬衫厂因生产需要与被告人吴某签订了钢棚租赁协议。被告人吴某为将钢棚出租给奉化市新兴衬衫厂,以口头协议的方式、按每平方米16元的价格将搭建该钢结构棚的工程承包给了无相关资质的被告人马某。2013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提供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没有进行安全培训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组织马江松等三人进行搭建钢结构棚作业。因现场电线线路布放零乱、临时用电的电器设备皆无末端保护(漏电保护),使得作业现场脚手架压到一根多处破损的临时用电电线,最终导致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工人马江松触电死亡、另一工人触电受伤的重大事故。经奉化市新兴村衬衫厂6.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马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吴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民事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另查明,奉化市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10月10日将被告人吴某、马某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吴某、马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马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奉化市某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吴某、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吴某、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马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对被告人吴某、马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马某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马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军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