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翟晓春与杨兴旺、郭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晓春,杨兴旺,郭彩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翟晓春,女,出生于1972年9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士海、刘辉(实习),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旺,男,出生于1963年1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国钦,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彩锋,女,出生于1962年8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国钦,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晓春诉被告杨兴旺、郭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士海、刘辉,被告杨兴旺、郭彩锋的委托代理人樊国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杨兴旺、郭彩锋与原债权人郭亚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亚兵向杨兴旺、郭彩锋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2013年12月6日,原债权人郭亚兵将其对杨兴旺、郭彩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国良。2014年10月28日,周国良将其对杨兴旺、郭彩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翟晓春。该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44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杨兴旺、郭彩锋与郭亚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杨兴旺、郭彩锋出具的400000元的借据一份;2、2013年6月6日,被告杨兴旺收到原债权人郭亚兵人民币400000元收条一份;3、郭亚兵与周国良债权转让协议一份;4、2013年12月6日,郭亚兵收到周国良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整收条一份;5、周国良与翟晓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6、2014年12月9日快递单一份;7、郭亚兵债权转让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杨兴旺、郭彩锋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11月6日郭亚兵将其债权转让给周国良,以及2014年10月28日周国良又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两次债权转让通知书,二被告均未收到,况且郭亚兵也没有告知过二被告,二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杨兴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彩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郭亚兵和被告杨兴旺、郭彩锋签订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一项约定,出借人权利的转让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第二十二条约定,郭彩锋、杨兴旺到期未足额还款付息的,郭亚兵有权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持债权转让给其他方,郭亚兵将债权转让给其他方后,应当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郭彩锋、杨兴旺,通知寄出即视为通知郭彩锋、杨兴旺。郭亚兵将债权转让给周国良时,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不能对二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周国良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建立在郭亚兵将债权转让给周国良有效的基础上,因郭亚兵将债权转让给周国良时未通知二被告,故原告与二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辩称郭亚兵将债权转让给周国良时已经通知了二被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晓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