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刑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登田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刑执字第12号罪犯周登田,务工。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温龙刑初字第816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周登田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机构重庆市垫江县司法局于2015年4月29日来函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周登田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社区矫正机构重庆市垫江县司法局认为:该服刑人员周登田在缓刑考验期间,具有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警告三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现已脱管一个月以上,监外服刑条件消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周登田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登田在垫江县司法局裴兴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拒不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离开居住地,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先后三次未按时到司法所报告活动情况,被垫江县司法局以垫江司社矫警告字02、04、05号给予三次行政警告处罚;2015年2月26日该服刑人员周登田到司法所报到后,又未经批准私自离开居住地,至今已脱管长达一个月以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警告决定书等。本院认为,罪犯周登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又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温龙刑初字第81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周登田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罪犯周登田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裁定执行即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 建审判员 丁加新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赛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