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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艳梅与王占林、白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梅,王占林,白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张艳梅,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占林,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丽红,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告张艳梅与被告王占林、白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被告王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丽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占林、白丽红2011年7月17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我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占林、白丽红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占林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是白丽红向原告借的款,白丽红将款给我的,借条是我的司机周建华写的,钱是我用了,但我已经将借款本息都给了白丽红了,利息是按4分给的,此款应找白丽红要,我不再偿还。被告白丽红未作答辩。二被告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占林称是他的司机周建华所写,但借款属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占林、白丽红于2011年7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1年7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56%。本院认为,被告王占林、白丽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林、白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57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东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