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维栋与李伟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维栋,李伟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苏维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38。委托代理人高文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坚,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13。原告苏维栋与被告李伟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李伟坚下落不明,于2014年12月28日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杨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嘉碧、邝贤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维栋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李伟坚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为1934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向被告李伟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打印件一份,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却一直拒绝归还。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苏维栋与被告李伟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3个月。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数额的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转账80万元,被告出具确认借据收到案涉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予清偿,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苏维栋与被告李伟坚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伟坚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逾期未予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伟坚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维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付)。本案受理费为137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伟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欧敏艳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