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沁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赵某某、王某、闫某、许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某,王某,闫某,许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沁县看所守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中建议被告人刘某到省政府指定医院进一步确诊。同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被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县看守所。辩护人屈勇,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被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某、王某、闫某、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德宏、书记员雷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闫某、许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怀疑张某某盗窃其摩托车,遂叫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闫某在沁县北石垢村口将张某某拦住,王某对张进行了殴打,赵某某打电话叫来李某某(已死亡)、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刘某也去到北石垢村口。李某某将张某某叫至车上,李某某、王某、闫某、刘某先后上车,由许某某驾车去往二郎山,途中李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搜身,并拿镐把威胁张某某,刘某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到达后,李某某将张某某拖下车,李某某、王某、刘某对张实施了殴打,后张某某将李某某捅伤后逃走,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某、王某、闫某、许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赵某某、王某、闫某、许某某对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只是在北石垢村对张某某进行了盘问,二郎山上的事其没有参与,构不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有个叫“鹦鹉”的人告诉被告人赵某某,有个偷摩托的人叫张某某,骑着自行车在北石垢村,被告人赵某某怀疑张某某盗窃其摩托车,遂叫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闫某在沁县北石垢村口将张某某拦住,王某用脚把张某某踢到水沟里,张某某从水沟爬上来后,王某在张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赵某某就让张某某到路边蹲下,其和王某、闫某就站在张某某旁边。然后赵某某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北石垢村口,随后李某某让被告人许某某开车到了北石垢村口,被告人刘某给闫某打电话,闫某告诉他在北石垢村抓住个偷东西的,刘某也去到北石垢村口。李某某将张某某叫至车上,李某某、王某、闫某、刘某先后上车,走时李某某对赵某某说:“山上啊”。赵某某便骑着摩托跟在许某某开的车后,向二郎山走去,结果跟丢了。赵某某在二郎山石刻馆门口碰到许某某的车在停着,还有一辆救护车,看到李某某在担架上躺着。在开车去往二郎山的途中,刘某在张某某脸上打了两巴掌。到达二郎山后,李某某将张某某拖下车,李某某、刘某对张某某实施了殴打,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李某某、刘某捅伤,在其逃跑中又将迎面走来的许某某捅伤,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控诉书证明:控诉人张某某称,2011年7月21日下午三点多,在沁县北石垢村口,其被赵某某、王某拦住。王某打电话叫来李某某、闫某、许某某、刘某后把其拉到二郎山松树林里,中途李某某对其进行搜身,在松树林里,李某某、刘某、闫某、王某持镐把打其,其疼的受不了,就拿出藏在内裤的刀开始乱划乱扎,导致李某某受伤死亡,其被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其向长治市检察院提出控诉,希望依法追究以上人员的刑事责任。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收到沁县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要求该局对王某、刘某、闫某、许某某涉嫌非法拘禁张某某一案进行立案。该局于2014年10月13日决定立案。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3日陈述称,案发当天,其骑车到北石垢村时,碰上王某和赵某某,他俩骑摩托车逼其,王某将其踢下路边水渠,其从水渠上来后,赵某某抓住其衣服,把其拉到路北面。王某在其脑袋上打了两下,还说要找个没人的地方埋其,王某打电话叫人,赵某某一直拽着其衣服领子。闫某骑着摩托车过来,几分钟后,许某某开车带着李某某来到现场,王某、闫某二人将我拽上车,赵某某则回去送摩托。车要走的时候,李某某告赵某某“山上啊。”在车上,许某某开车,副驾驶上坐着王某,李某某、闫某、刘某在车上看着其。李某某从其身上搜走了扳手、手机和刀套。刘某在八一站上车后打了其两巴掌。车行至西湖大坝时,李某某拿着一截镐把对其进行了威胁。在二郎山下车后,李某某拿胳膊搂住其脖子往前走,刘某、闫某跟在后面,王某拿着镐把在其右侧后,走到前面没有路了,其扭过身子往回走,刘某动手打其脑袋,还在其肚上踢了一脚,李某某和闫某也开始动手打其,王某拿着镐把在其背上打,其才从裤子里拿出刀来。在路上,许某某问李某某去什么地方,李某某说上二郎山,他就直接开车上山了,上山后,许某某没有跟他们到松树林里,其在逃跑时,许某某拦了一下,没有拦住。王某、赵某某在北石垢村拦住其到许某某开车来约十五分钟,其上车到案发现场约走了二十分钟,其离开现场约五分钟。其于2011年9月18日陈述称,2011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从太原回到沁县,在北石垢村口有两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将我逼住,我就骑车冲过去了,坐在摩托后座上的那个人,跳下车将我追住,一脚把我踢在附近的水沟内,并骂我:“跑啥”,骑摩托车的那个人问我:“你是不是叫张某某?”我说:“是”,他又问我:“你知道我为啥找你?”我说:“不知道”,另一个人就说:“你偷了几个摩托,老子丢的摩托就是你偷的”我说:“你们可以调查一下我的档案,我从来不在沁县闹这麻烦”,他们在我头上打了两拳,就开始电话往过叫人。随后又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说:“就是他”,他们答应了一声,就在那站住,没有多久,他们就又把我弄到一个面包车旁,下来一个戴眼镜的后生(指李某某)对我说:“上车”,我趁上车的功夫,就将钱从后面的裤兜里放在了前面的内裤里,在车上,这个戴眼镜的后生问我:“老实说你有没有拿那个摩托?”我说:“没有”,他说:“看你骨头硬,到以后咱再说”,这个人便搜了我的身,在他看我手机的时候,我悄悄把装在右裤口袋的刀子放在了屁股下面,只把刀套给了他们,随后我又把刀子放到内裤里,在八一站附近,又上来一个人,这个人上车后,在我脸上打了两巴掌,戴眼镜的后生拿着镐把威胁我说:“看是你骨头硬还是这个硬”,我想拿钱给他们他们不要,到了山顶,车停下后,就都下了车,戴眼镜的后生搂住我的脖子往前走,刘某和后来骑摩托车的那个后生就跟上来,戴眼镜的后生问我:“你承认不承认你偷那个摩托车?”我说:“确实没有偷”。这中间前面那个坐摩托过来的后生就拿着镐把过来了,四个人把我围住,开始殴打我,刘某在我肚子上踢了一脚,我捂住肚子弯下腰,摸住放在内裤里的刀子想跑,但有人抓着我的后衣领,没有跑成,他们还围住打我,我从内裤里拿出刀子,顺手捅了一下,捅在了戴眼镜后生的肚上,我拔出刀子往前跑,他们还要打我,我就开始用刀乱划乱扎,快跑到路上的时候,开车那个司机想抓住我,我就在他身上扎了一下,就顺路跑了,刘某拿着镐把追上来,我一边跑一边喊:“你们等着,老子还要回来”。然后我就跳进了玉米地里跑了。后来我辗转上了武乡高速公路服务区,将刀扔在了服务区的一个大货车上,然后就去了太原。这把刀是一把折叠刀。折叠后大概有10cm长左右,是从太原回来顺便带在身上,用于防身。当时这四个人在山上围住我时的具体位置是戴眼镜的站在我左边,刘某在我右前方,前面坐摩托的那个后生(王某)拿镐把在我后边,后来骑摩托来的那个后生(闫某)在我前面。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7月21日讯问称,我与李某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21日下午4时左右。我与李某某等人在北海钓鱼,李某某接了个电话就对我说:“给你加点油,你和我出去办一个事”,我开车将李某某拉到县城金海岸附近,看见赵某某、闫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正在金海岸附近的路边站着,李某某下车和他们说了会话,就和那两个不认识的人上了我的车,我们开车到了八一站附近,李某某让我停一下,没有多久,闫某和刘某就上了我的车,李某某就说:“去二郎山”,车到了二郎山山顶后,李某某他们就都下了车,去前边说话了,离我大概有30米左右。我在车上打电话。正在通话中,我就听见李某某喊了句:“哥来,快打120”,我伸出头,看见李某某胸部和肚子冒血了,我就赶紧往那边跑,往过跑的过程中,那两个我不认识的人中的其中一个就用刀在我胳膊上捅了一下,就跑了,我过去扶李某某,他眼睛颤了颤,就倒下了,我就赶紧打了120。刘某、闫某还有我不认识的另外那个人就围过来。我们将李某某抬到我的车上往医院走,快下山时,碰到120急救车。我们又把李某某抬到120车上去了医院。其又陈述捅李某某是一把匕首,大概是捅了两刀,李受伤部位是胸部和腹部,赵某某当时没有乘坐我的车上二郎山,其没有看见李某某等人殴打持刀捅李某某的这个人。在上二郎山的途中,其不认识的那个人可能掏出钱来要给李某某他们。李某某说了句:“要你妈钱做啥了”,其不清楚李某某他们在车上是否殴打过这个人,其车上有镐把,当时其不知道刘某拿它殴打这个人来。其于2014年12月1日讯问称,2011年7月21日,我和李某某在北海钓鱼,李某某接了电话就叫我开车拉上他去办些事,加了50元油,开车到了北石垢村,四、五个人上了我的车,李某某让我开车去二郎山上,在车上他们说什么我没有听清楚,我在前面开车没注意到车上是否有人殴打张某某。5、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7月21日和2011年10月10日讯问称,2011年7月21日下午4时许,我给闫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闫某说抓住了个偷东西的在北石垢口,我就打车过去了,闫某将我带到八一站,我和闫某上了许某某的汽车,当时车上有许某某、李某某,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李某某说抓住一个偷摩托车的人,李某某说去二郎山。我问其中一个人(张某某),是否认识我,他说不认识,我在他脸上打了两个耳光。在车上张某某没有往出拿钱要给我们。坐车到了二郎山山顶,李某某将张某某叫下去,不知道说了些什么。许某某还在车上坐着,我、王某、闫某就都下来车并在车右侧站着,下车的时候我见车上放着一根镐把就随手拿上了,好像李某某和张某某在那边说不通,李某某就叫我们过去,然后我们三个人便都来到李某某和张某某跟前。过去后李某某说张某某:“咱要是说不通,你看哇。”说完就从张某某身后拽出张某某的裤带并拿裤带朝张某某的脊背打,我也拿着镐把在他的脊背上打了三四下,然后张某某就从肚子里拿出一把刀朝我和李某某两个人乱捅,结果是先捅了李某某,李某某当时就躺在了地上,我还没有反应过来张某某就用刀捅在了我的左胳膊上,然后又扑过来要朝我肚捅,我用镐把朝他身上打了一下,好像是打在了肩膀上,当时张某某就半蹲下正好捅到我左大腿上,然后张某某在地上打了两三个滚起来就跑了。后来我回过神后,看见李某某躺在那里肠子已经出来,我们就都赶紧打120,后我们将李某某抬上许某某的车就赶紧往医院走。张某某在捅了我和李某某后逃跑过程中,许某某拦张某某时,张某某又捅了许某某胳膊。王某和闫某以及许某某没有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其于2014年11月27日讯问称,2011年7月21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抓了一个偷摩托车的,叫我去北石垢村,我到北石垢村口看见他们都在村口站着,赵某某跟我说就是张某某偷的他摩托,李某某就叫我们上许某某的面包车,车上还乘坐着李某某、王某、闫某,上车后我在张某某的脸上打了两下,到二郎山上下车后,就我跟李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李某某用手提着张某某的腰带,我拿镐把在张某某的背上打了两下,不知道赵某某为什么没跟我们一起上山,从北石垢村到把张某某带到二郎山大约用了20来分钟。6、被告人闫某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7月21日和2011年10月10日讯问称,其与李某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21日下午,我接到赵某某的电话,说他们抓住一个偷摩托车的惯偷,让我过来,我来到北石垢村口时王某和赵某某和那个人(指张某某)已经在场了,一会儿刘某也过来了,最后,许某某拉着李某某也过来了。刘某与我在八一站附近上了许某某的车。我们六个人一起上了二郎山,在车上张某某没有拿钱要给我们。刘某坐在张某某旁边,打了他几个耳光。在途中没有对张某某搜身,到了二郎山时,李某某将张某某拖下车,接着刘某和我也下了车,许某某和王某也从前面下了车,李某某拿膝盖磕张某某,刘某先蹬了张一脚,又用镐把打了他几下,我当时在小便,小便后就看见张某某跑了,李某某已经受伤倒下了,许某某在拦张某某,没有拦住。刘某去追张某某,我把刘某叫回来后我们就打了120。当时,我们几人的具体位置是我在车头前面三米左右小便,王某在我后面站着,离我一两步的距离。许某某站在车尾的右边。李某某揪着那个人的背部衣服在车的右中部离车三米左右,刘某拿着镐把也站着那个人旁边。其于2014年10月30日讯问称,2011年7月21日,赵某某叫其和王某去沁县北石垢村口等张某某,赵某某骑摩托车带王某在前,其骑摩托车跟在后面。其到达北石垢村,看见张某某在地上蹲着,赵某某和王某在旁边站着。赵某某打电话叫来李某某、许某某,期间刘某给其打电话,其称在北石垢,刘某也赶到现场。李某某将张某某拽到车上,王某也上了车,许某某开车在前行驶,李某某让其他人跟上车走,其骑摩托车带着刘某便跟在后面。行至沁州路八一站附近时,李某某让其、刘某也坐到车上。待二人上车后,其看到许某某开着车,王某在副驾驶位置坐着,李某某和刘某坐在张某某两边,其蹲在车中间位置。李某某说走,但没说去哪,许某某就沿着育才街、西湖大坝上了二郎山,停车后,李某某把张某某拽下车,其看到李某某和刘某殴打了张某某,随后便看到李某某倒在了地上。其在北石垢村口、车上及二郎山上均没有殴打张某某。其当庭供述称,其看见王某在北石垢村口打了张某某一下。7、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7月21日和2011年10月10日讯问称,我与李某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21日下午,闫某、赵某某对我说,在北石垢口金海岸附近碰到一个偷摩托车的人,让我和他们去处理处理这个偷摩托车的人。我们到了北石垢口后,看见这个人(张某某)骑自行车正好路过,赵某某骑摩托车带我过去将他逼住。张某某从车上跳下来,自行车跌在路边的水渠里。我上去问他是不是偷摩托车,他说偷了可是没在沁县偷,我在他脸上打了一巴掌,过了一会儿,许某某开车就拉着李某某过来了,我们几个人就想把他拉到二郎山僻静处吓唬吓唬他,随后,我们共六个人就乘坐许某某的车上了二郎山,赵某某没有坐着,他只是在后面骑着摩托车跟着。刘某、闫某在八一站上的车,刘某在那个人脸上打了几个耳光,在途中我们一直问他偷过摩托没有,他一直坚持说偷过,但没在沁县偷过,他曾拿出钱来给李某某,李某某没有要。到了山顶,刘某、闫某、李某某把那个人弄下车后,我就听见他们打了那个人几个巴掌,我和许某某一起下的车,等我打开车门下车后,就看见刘某在前面追那个人,李某某已经在路边的花池边仰面躺着,肠子已经出来了,他还叫我们赶快打120,不大一会刘某也返回来了,胳膊上腿上都留着血,那个人朝东边方向跑了。当时这个人还拿着刀指着我们骂:“老子有刀”,下车后,我们五人的具体位置是闫某在我的左侧正在提裤子、刘某正从我的右侧往过跑并且左腿上和左胳膊好像都在流血、许某某捂着胳膊正朝我走来、李某某当时没有看见他,只是听见他喊叫打120,我过去看才看见他在水渠里躺着。其于2014年10月29日讯问称,2011年7月21日下午,赵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其在北石垢村口附近等住张某某,随后闫某骑着摩托车也到了,其和赵某某就是问张某某是不是偷赵某某的摩托车来,我们等住他后,他就在路边蹲着,其没有殴打他,赵某某也没有抓着他衣服防止他逃跑,赵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然后许某某开车拉上李某某到了北石垢村,李某某叫张某某上了车,载着王某、闫某到了八一站附近又拉上刘某上了二郎山,赵某某骑摩托车在后边。其在副驾驶位置,李某某在后边挨着张某某,闫某、刘某也在后边。在车上没有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到二郎山下车之后其听见有打斗的声音,后来李某某就出事了,谁打张某某的其不知道,其没打他。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7月21日和2011年10月10日供述称,我与李某某是同学关系,2011年7月21日,我给李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以前我们说过的那个偷电动车的人在北石垢村口,李某某说他一会儿就过来,我与王某将那个人(指张某某)抓住后,王某一脚把张某某蹬到了水沟里,后来又打了他一耳光。我给闫某打的电话,随后,闫某、刘某、许某某、李某某就都过来了,我骑着摩托车,李某某等人带着张某某上了车,走时李某某告了我一声:“山上啊”。我骑着摩托跟着他们车,结果我跟丢了,在山上也没有找到他们。在石刻馆门口碰到许某某的车在停着。还有一辆救护车,看到李某某在担架上躺着。才知道李某某被捅伤了。其于2014年12月4日讯问称,2011年7月21日,“鹦鹉”告诉我有个偷摩托的人叫张某某,骑着自行车在北石垢村,我和王某在沁县北石垢村口将张某某拦住,王某将其踢下路边水渠,张某某自己从水渠爬上来,王某就在他脸上打了一巴掌,我就让他到路边蹲下,我和王某、闫某就站在他旁边。然后我就给李某某打电话,几分钟后,许某某开车带着李某某来到现场,李某某让张某某上车,张某某、王某、闫某就上车了,上车的时候李某某说“山上啊。”我就骑摩托回家,因担心他们出事就也上了二郎山。从我们拦住张某某到李某某来大约20分钟,从把张某某带上车离开到我在二郎山碰见他们顶多有半个小时。9、到案情况材料证明: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称,网上在逃人员王某于2015年1月4日到该队投案自首。10、被告人闫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闫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刘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3、被告人许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4、被告人赵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公诉机关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王某、赵某某、闫某、许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存在。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就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张某某在北石垢村口时,其就召集王某、闫某到北石垢村口找到张某某后,王某把张某某踢到水沟里,待张某某爬上来后,王某在张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赵某某还让张某某蹲在路边,其和王某、闫某站在张某某身旁,此时张某某已经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了身体自由,赵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随后,赵某某又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等人把张某某带上许某某车上后,李某某告诉其说:“山上啊。”赵某某就骑摩托车跟在车后向二郎山走,可见赵某某没有放弃犯罪,其行为是贯穿整个非法拘禁罪始终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某、王某、闫某、许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五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许某某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视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淼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申紫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