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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邓兰芬与侯冰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兰芬,侯冰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37号原告:邓兰芬,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侯冰川,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邓兰芬与被告侯冰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冰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兰芬诉称:原告邓兰芬于2010年出资与被告侯冰川、齐某、胡伟合办“心愿网吧”。2012年网吧停办,被告侯冰川买下“心愿网吧”全部设备的产权,欠原告的设备产权款20万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条1张,月息15‰。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使原告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利息2.4万元,本息合计22.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表明被告侯冰川于2013年6月18号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原告邓兰芬现金二十万元整,月息一分五。被告侯冰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兰芬于2010年出资与被告侯冰川及齐某、胡伟合办“心愿网吧”。2012年网吧停办后,被告侯冰川用20万元钱买下归原告邓兰芬所有“心愿网吧”的设备产权,并于2013年6月18日,给原告出据欠条1张,条据载明:“借条,今借邓兰芬现金贰拾万整(200000.00),月息15‰,借款人侯冰川,2013、6、18”。后原告索要无果,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主张。庭审后,原告邓兰芬自愿放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法庭辩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邓兰芬己举证被告拖欠货款条据等书面证据,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后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冰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邓兰芬货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侯冰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华杰审 判 员  牛 震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旭丽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