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范明妹与叶树东、福建省大田县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妹,叶树东,福建省大田县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范明妹,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叶树东,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被告福建省大田县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竹西滩水坝一楼。法定代表人叶树东,执行董事。原告范明妹与被告叶树东、福建省大田县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和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树东、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明妹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叶树东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54000元,合计人民币354000元;被告伟业公司对被告叶树东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53188元(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叶树东、伟业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叶树东确实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00000元,但被告叶树东已于2011年2月21日还清该借款,同时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9600元。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另行向被告叶树东汇款30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叶树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伟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叶树东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和70000元。同年2月21日,原告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叶树东银行账户存款30000元。同日,被告叶树东向原告转账300000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又立即向被告叶树东账户转入30000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叶树东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叶树东催讨借款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叶树东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账户明细单二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叶树东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应偿还数额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范明妹认为,原告先是通过银行三次共计向被告叶树东支付借款款项300000元,交付完毕后,原告为得到一份转账金额为300000元的凭证,就要求被告叶树东将上述款项300000元转回给原告,再由原告将该款项300000元立即转给被告叶树东,故被告叶树东并未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借款后,被告叶树东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53188元(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合计人民币353188元。被告叶树东认为,被告叶树东在收到借款300000元后,已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转账还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600元,原告在现金付出凭证上也以收款人身份签字。故被告叶树东已向原告偿清本案借款本息。对于上述事实,被告叶树东提供了银行历史流水清单和现金付出凭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叶树东未能提供现金付出凭证原件,且原告对被告叶树东主张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和支付利息96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在收到被告叶树东转账300000元后,又立即将该300000元转入被告叶树东账户,故被告叶树东提出已偿还借款本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截止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叶树东应支付借款利息198000元,根据被告叶树东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叶树东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88000元,被告叶树东尚欠借款利息10000元。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被告叶树东应支付借款利息为53188元(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故被告叶树东共欠借款利息为63188元。因被告叶树东在2014年5月28日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2052.42元,在先抵扣借款200000元(另案处理)的利息,余款30659.42元用于抵扣本案借款利息。因此,扣除被告叶树东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叶树东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32528.58元(63188元-30659.42元),合计人民币282528.5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树东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叶树东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树东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32528.58元,合计人民币282528.58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伟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盖章,双方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均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伟业公司应对被告叶树东的该笔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伟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树东、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树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范明妹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32528.58元,合计人民币282528.58元。二、被告福建省大田县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叶树东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明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7.8元,减半收取3298.9元,由原告范明妹负担529.9元,被告叶树东、福建省大田县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翠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