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曲桂荣、付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曲桂荣,付玉华,潍坊捷路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隆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6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法定代表人:张聿城,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玉章,本单位职工。被告:曲桂荣。被告:付玉华。被告:潍坊捷路经贸有限公司,现住址不详。法定代表人:曾繁栋,董事长。被告:山东隆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住址不详。法定代表人:吴志刚,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被告曲桂荣,付玉华、潍坊捷路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隆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桂荣,付玉华、潍坊捷路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隆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曲桂荣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曲桂荣通过贷记卡借款方式消费49.8万元。被告付玉华为共同还款人。同时上述借款由潍坊捷路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隆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被告曲桂荣未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曲桂荣、付玉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354.71元及利息511.93元、滞纳金1245元(截至2015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付玉华、潍坊捷路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隆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依法对抵押物鲁V×××××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曲桂荣、付玉华、潍坊捷路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隆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曲桂荣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曲桂荣从原告处借款498000元,用于购车,手续费为9%,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未还款额的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分期期数为36期。合同第4.2条约定车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8.1.3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10.3条约定被告若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被告曲桂荣以其购买的鲁V×××××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潍坊捷路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隆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曲桂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4月19日被告付玉华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被告付玉华作为被告曲桂荣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换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曲桂荣发放了贷款498000元,但是被告曲桂荣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8日,被告曲桂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354.71元,利息511.93元、滞纳金12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赛季卡章程及合约、抵押登记证书、记账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曲桂荣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曲桂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付玉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曲桂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曲桂荣、付玉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25354.71元及利息511.93元、滞纳金1245元(截止2015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曲桂荣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当被告曲桂荣未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对其用于抵押的鲁V×××××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潍坊捷路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隆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照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曲桂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曲桂荣、付玉华、潍坊捷路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隆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桂荣、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225354.71元及利息511.93元、滞纳金1245元(截止2015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潍坊捷路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隆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捷路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隆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桂荣、付玉华追偿。三、如被曲桂荣、付玉华逾期不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有权对被告丁庆玉用于抵押的鲁V×××××车辆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张珂友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灵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