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破(预)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江山市神奇制丝厂与温州市金展眼镜厂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山市神奇制丝厂,温州市金展眼镜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瓯破(预)字第4号申请人:江山市神奇制丝厂。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水泥厂路口。负责人:谢天明。被申请人:温州市金展眼镜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东村。法定代表人:胡金国。2015年1月4日,申请人江山市神奇制丝厂以被申请人温州市金展眼镜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温州市金展眼镜厂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温州市金展眼镜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温州市金展眼镜厂于2002年5月13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登记成立,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10万元,投资人胡金国,出资6万元,占60%;陈成志出资4万元,占40%,注册地为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东村。201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因未参加2012年度检验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反映,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温州市金展眼镜厂支付申请人江山市神奇制丝厂货款27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因被申请人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18日,本院以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温州市金展眼镜厂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温州市金展眼镜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而被申请人��本院公告送达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申请人江山市神奇制丝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江山市神奇制丝厂对被申请人温州市金展眼镜厂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员 夏旭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绵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