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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田玉国诉高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国,高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96号原告田玉国,男,蒙古族,农民。被告高廷,男,汉族,农民。原告田玉国与被告高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向我购买高粱,并为我出具15000元欠条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高粱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欠条一枚,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收购高粱欠款15000元;2、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新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该村村民,自2014年10月至今下落不明。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欠条、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新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收购高粱,共欠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高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玉国高粱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贵斌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车海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