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彭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19号原告彭某。被告郑某。原告彭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6日在武陵区德山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0年2月16日生有一子,取名彭小某,现年15岁。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恶劣,脾气暴躁,以至十多年来,婚姻生活都是打闹不休。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是被告的一贯作风,经济上也是独来独往,我行我素,无家庭责任感,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与义务。为了儿子,我含辛茹苦,起早贪黑料理家务,拼命赚钱养家,可被告视而不见,不仅不领情不感恩,恰恰相反稍有令其不顺心不如意,便对原告恶语相加,大打出手。原告认为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小某随被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德山镇民建村住房一套,债权80000元及土地征收款和房屋拆迁款平均分割,属于原告的部分折抵小孩的抚养教育生活等费用。原告彭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2、原、被告户口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3、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郑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由于缺乏证据形成条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叫彭小某,现年16岁,现原告彭某以被告郑某存在家庭暴力和有很多不良行为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告彭某在庭审中声称,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为德山镇民建村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经登记结婚取得合法婚姻关系,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虽因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而引发矛盾,但在以后生活中如果能互敬互爱,多为对方考虑,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彭某也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彭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