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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与陈允清、詹海丽、詹伟杰、徐武芳、兰泽祥、汤华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陈允清,詹海丽,詹伟杰,徐武芳,兰泽祥,汤华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负责人金爱娟,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允清,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詹海丽,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詹伟杰,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徐武芳,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兰泽祥,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汤华娥,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以下简称解放信用社)与被告陈允清、詹海丽、詹伟杰、徐武芳、兰泽祥、汤华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允清、詹海丽、詹伟杰、徐武芳、兰泽祥、汤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放信用社诉称,被告陈允清与詹海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詹伟杰与徐武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兰泽祥与汤华娥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被告陈允清以购木材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允清向原告借款400,000元(陈允清之妻詹海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知道陈允清的该笔借款),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为8.75‰,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年(季)末月/月的第20日。被告詹伟杰、徐武芳、兰泽祥、汤华娥为陈允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允清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允清、詹海丽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詹伟杰、徐武芳、兰泽祥、汤华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允清、詹海丽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11日止的利息28,45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8,000元;2、被告詹伟杰、徐武芳、兰泽祥、汤华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允清、詹海丽、詹伟杰、徐武芳、兰泽祥、汤华娥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提供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举有以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解放信用社与被告陈允清、詹海丽、詹伟杰、徐武芳、兰泽祥、汤华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允清向原告借款400,000元(陈允清之妻詹海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知道陈允清的该笔借款),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为8.75‰,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年(季)末月/月的第20日。被告詹伟杰、徐武芳、兰泽祥、汤华娥为陈允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允清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证据3、利率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允清、詹海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8,450元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8,000元。证据5、结婚证三份,拟证明被告陈允清与詹海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詹伟杰与徐武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兰泽祥与汤华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允清、詹海丽、詹伟杰、徐武芳、兰泽祥、汤华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允清、詹海丽、詹伟杰、徐武芳、兰泽祥、汤华娥未提供证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允清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为8.75‰,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年(季)末月/月的第20日。被告詹伟杰、徐武芳、兰泽祥、汤华娥为陈允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允清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允清、詹海丽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詹伟杰、徐武芳、兰泽祥、汤华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陈允清之妻詹海丽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知道陈允清的本案借款。另查明,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允清、詹海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8,450元的事实。再查明,在借款时,被告陈允清与詹海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詹伟杰与徐武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兰泽祥与汤华娥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8,000元,保全费用3,020元。本院认为,原告解放信用社与被告陈允清、詹海丽、詹伟杰、徐武芳、兰泽祥、汤华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系被告陈允清与詹海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陈允清的妻子詹海丽也在保证借款合同上承诺知道陈允清的本案借款,其对陈允清的借款是明知的,该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允清、詹海丽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詹伟杰、徐武芳、兰泽祥、汤华娥对被告陈允清、詹海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詹伟杰、徐武芳、兰泽祥、汤华娥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允清、詹海丽追偿。被告陈允清、詹海丽、詹伟杰、徐武芳、兰泽祥、汤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允清、詹海丽应归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1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8,45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同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詹伟杰、徐武芳、兰泽祥、汤华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詹伟杰、徐武芳、兰泽祥、汤华娥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允清、詹海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97元,减半收取3,998.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018.5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