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坤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在巩义市新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处双方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胡某某将王某某左手中指咬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左手中指末节离断1/2,左手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4%,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跃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会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