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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淑荣、侴维国等与那振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荣,侴维国,侴维民,侴丽富,侴丽君,那振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荣。上诉人(原审原告):侴维国。上诉人(原审原告):侴维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侴丽富。上诉人(原审原告):侴丽君。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振树。委托代理人:李丹,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光明街30—6号。负责人:曲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靖,系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李淑荣、侴维国、侴维民、侴丽富、侴丽君与原审被告那振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4517号民事判决,李淑荣、侴维国、侴维民、侴丽富、侴丽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侴维国、侴丽君、侴丽富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被上诉人那振树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以及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崔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荣、侴维国、侴维民、侴丽富、侴丽君一审诉称:2013年11月7日7时45分许,侴述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盖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26KM+357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那振树驾驶辽B×××××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侴述远死亡。此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侴述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那振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那振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付给原告医疗费325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325元;余额死亡赔偿金252856元(30238元×12年-110000元)、余额丧葬费2130.5元(被告那振树已给付274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37元(17717元/365天×3天×3人)、被扶养人李淑荣生活费19516元(11年×8871元/5),余额车损1000元,合计276939.5元,要求被告那振树按照40%比例赔付110775.8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那振树支付精神抚慰金8万元。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那振树给付丧葬费29530.5元,已支付的赔偿金5万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尚余3万元。被告那振树一审辩称:我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那振树赔偿;死者同被告那振树在发生事故时双方驾驶的都是机动车辆,赔偿比例应当按照30%比例;精神抚慰金8万元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裁决,并且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在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金(含丧葬费)5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一审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部分按照合同规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认为过高,我公司认为2万元合理,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李淑荣扶养年限应按10年计算,对承担扶养义务人数没有异议;死者侴述远是1944年出生,不同意按照12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以年为单位计算,保险公司认可按照11年计算;根据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损坏而不能确定具体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7时45分许,侴述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盖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26KM+357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那振树驾驶辽B×××××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侴述远死亡。此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侴述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那振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那振树驾驶的辽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金伍万元。另查,侴述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普市铁西办事处圈龙山社区出具证明死者侴述远父母去世多年,妻子李淑荣,夫妻共生育四名子女。五原告李淑荣、侴维国、侴维民、侴丽富、侴丽君均系农业户口,系死者侴述远的妻子和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普兰店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复核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那振树应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那振树驾驶的辽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部分按照合同规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万元一节,因侴述远的死亡确实给五原告精神造成了巨大痛苦,但侴述远在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中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26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一节,死者侴述远是1944年12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应为68周岁,故应按照12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李淑荣扶养年限一节,因原告李淑荣作为侴述远的被扶养人,事故发生时应为69周岁,故扶养年限应按11年计算。关于侴述远车辆损坏损失一节,原告只提供了买车收款收据证明花了3000元,但没有提供有关车辆定损证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车辆损坏,确有车辆损失,故酌定车损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结合大连市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经核定,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5元、死亡赔偿金合计382372元{(死亡赔偿金362856元(30238元×12年))+(被扶养人李淑荣生活费19516元(11年×8871元/5))}、丧葬费29530.5元、误工费437元(17717元/365天×3天×3人)、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22600元,以上合计438264.5元。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付给原告医疗费325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325元;余额死亡赔偿金272372元、丧葬费29530.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37元,合计303339.5元,被告那振树按照30%比例赔付91001.85元,另外被告那振树还应赔付五原告精神抚慰金22600元,合计应赔付113601.85,扣除被告那振树已给付50000元,被告那振树还应赔付63601.85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李淑荣、侴维国、侴维民、侴丽富、侴丽君医疗费325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325元;二、被告那振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李淑荣、侴维国、侴维民、侴丽富、侴丽君113601.85,扣除被告那振树已给付50000元,被告那振树还应赔付63601.8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23元,由被告那振树承担2135元,五原告共同承担788元。李淑荣、侴维国、侴维民、侴丽富、侴丽君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那振树在普兰店市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签订后的当天,被上诉人那振树履行了给付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那振树支付精神抚慰金22600元,并将5万元精神抚慰金混淆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一起,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那振树提供的收条是上诉人侴丽富收到5万元精神抚慰金时向被上诉人那振树出具的,该收条系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收条由那振树书写,写完后由上诉人侴丽富签字。签字时,并没有收条括号中的内容“含已收到丧葬费贰万柒千肆佰元正¥27400元”的字样。该收条由那振树持有,括号内容由那振树在侴丽富签名后私自加的,括号中的内容与前半部分完全矛盾,与调解协议的内容也是互相矛盾的。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那振树负次要责任不合理,死者驾驶的摩托车是非常小型的,几乎不能算作是机动车,相比那振树车辆,出于弱势地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那振树承担40%责任合情合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7400元,改判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上诉人按照40%比例赔付,增加30334元。那振树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那振树在此次事故中只是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2600元并无不当;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车辆都是机动车,本案不适用损害优势负担原则,应该按照主次责任按照3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财险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3年11月12日,上诉人侴丽富与被上诉人那振树在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2013年11月7日,甲方驾驶辽B×××××号轿车与侴述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侴述远死亡。甲方在保险理赔限额外一次性赔偿乙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项全部由乙方享有。同日,上诉人侴丽富向被上诉人那振树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那振树赔偿侴述远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含已收到丧葬费贰万柒千肆佰元正¥27400元),收款人:侴丽富”。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调解协议,被上诉人那振树提供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侴述远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被上诉人那振树超速行驶,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且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侴述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那振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那振树负担30%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提出双方调解协议约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且已实际履行的主张,上诉人侴丽富签署的收条中明确写明伍万元包括丧葬费27400元,且在一审起诉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一审据此认定该50000元为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收条中“(含已收到丧葬费贰万柒千肆佰元正¥27400元)”系被上诉人那振树在其签名后填写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元(李淑荣、侴维国、侴维民、侴丽富、侴丽君预交),由上诉人李淑荣、侴维国、侴维民、侴丽富、侴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