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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祝红兵与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祝红兵。委托代理人田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祝红兵与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鑫物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雅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亮、委托代理人祝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红兵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祝红兵与被告捷鑫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其自购的牌号为鄂AZX9**的货车挂靠至被告名下运营,合同期4年,至2015年3月21日止,挂靠管理费每年1,800元、风险互助金500元、安全统筹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支付了上述费用。在合同期间,因被告有偿提供的年审、车辆保险等收费比其他同行要高,服务态度差,故此合同到期后,原告决意不再续约,并在合同到时期前明确告之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退费等终止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明确答复。而此时车辆必须年审,否则无法上路运营,故此原告又不得不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缴纳了年审的相关费用,但双方未再续签挂靠合同。挂靠合同到期前,原告已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约,被告拒不过户,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就鄂AZX9**货车(发动机号1610L317558)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已于2015年3月21日到期终止;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车的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和营运证、车辆保险合同的更名手续;3、被告退回安全统筹押金2,000元、多收的2015年度年审、管理费、风险金等费用7,476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祝红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三份,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挂靠一事于2011年3月21日达成协议,合同约定每年挂靠费1,800元、风险互助金500元,合同期4年,于2015年3月21日到期终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应在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2、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证据二、手机短信文本、中国农业银行ATM机转账界面截图相片、祝红兵汉口银行账户对账清单与电子回单查询结果表,以证明:1、建行6217002870027107828账户系被告工作人员祝丹的帐户;2、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该帐户转入23,886元。证据三、缴费收据,以证明:1、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押金;2、每年的年审、保险、管理费等费用均系在每年的年初预先交付给被告。证据四、鄂AZX9**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证明鄂AZX9**机动车挂靠于被告名下运营。证据五、电话录音,以证明:1、原告在合同到期前向被告表明不再续约,并明确要求将车辆转出;2、祝丹系被告工作人员,负责日常事务。证据六、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汇款凭条上账户名,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会计祝丹帐户上汇入23,886元的事实。被告捷鑫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有意见,因合同约定车辆年审后,没有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的,视为双方续签合同,原告是在车辆年审后才提出的办理该车的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和车辆保险合同的更名手续的,所以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鄂AZX9**车辆的过户转籍手续和车辆保险合同的更名手续;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有意见,要求原告提交安全统筹押金2,000元的收据,被告没有多收原告2015年度年审、管理费、风险金等费用7,476元,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捷鑫物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以证明合同第六条约定车辆应在年审的前一个月提出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捷鑫物流公司对原告祝红兵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提出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而本案的原告是在车辆年审后提出的,已超过期限,本院对该证据一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今年的费用,对收费明细的复印件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收了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收费明细是复印件,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祝丹的声音,要求音频鉴定,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认可是被告公司会计祝丹的账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祝红兵对被告捷鑫物流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是合同到期前一个月还是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提出过户转籍,而原告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已提出过,且不论是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还是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提出过户转籍都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祝红兵(乙方)与被告捷鑫物流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自购车辆入籍挂靠甲方,有偿使用甲方的名称及工商税务营运一切证照,从事正当经营活动;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并依法承担挂靠车辆的一切法律责任;挂靠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为期4年;车牌号为鄂AZX9**,发动机编号为1610L317558;挂靠期满后,乙方若不愿续签合同,乙方必须在合同到期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并同时将车辆一切证照交付给甲方,本挂靠合同终止,如超过期限仍未办理过户转籍手续,本合同自然生效,乙方必须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甲方按年收取乙方车辆挂靠管理费1,800元;为保证车辆及驾驶员发生安全事故时及时处理,公司设立安全统筹基金,根据吨位大小,甲方收取乙方2,000元的安全统筹金,合同期满时退还给乙方;为了合理规避甲乙双方安全经营风险,合同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每年交纳风险互助金500元;甲乙双方必须严守合同,任何一方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除按本合同全部条款承担责任外,另须支付违约金3,000元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安全统筹押金2,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会计祝丹账户汇款23,886元。被告为鄂AZX9**车辆办理了年审手续以及车辆保险。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同年3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鄂AZX9**车辆系原告祝红兵购买,为从事货运挂靠在被告捷鑫物流公司,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捷鑫物流公司,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捷鑫物流公司。诉讼中,原告祝红兵承认应承担车辆年审650元、反光标44元,保险费14,666元、代收车船税1,050元,合计16,410元,认为被告捷鑫物流公司多收的费用为7,476元。本院认为,原告祝红兵自购车辆,车辆所有权属原告。原告出于服从管理部门对车辆及运输管理的要求,与被告捷鑫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其中部分服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已于2015年3月21日到期终止,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在合同到期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被告认为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手续,车辆办理年审后,没有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的,视为双方续签合同,原告认为应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办理。由于双方对于该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双方有二种不同的解释,且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后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被告一方的解释即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上述合同于2015年3月21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办理鄂AZX9**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关于车辆已年审没有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的,视为双方续签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鄂AZX9**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和营运证、车辆保险合同的更名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退还原告安全统筹押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虽为鄂AZX9**车辆办理了年审及保险,但未提供保险费发票及国家管理部门的收费票据,因此,原告提出其应承担的费用为16,41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23,886元,故多收取原告的费用为7,476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多收年审等费用7,47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存在合同约定无故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红兵与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2015年3月21日到期终止;二、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祝红兵办理车辆牌照号为鄂AZX9**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和营运证、车辆保险合同的更名手续;三、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祝红兵安全统筹押金2,000元,多收年审等费用7,476元,合计9,476元;四、驳回原告祝红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祝红兵负担16元,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姚雅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杨红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