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中彩印务有限公司与韩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中彩印务有限公司,韩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安徽省中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工业园区明珠路。法定代表人:付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慧。原告安徽省中彩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中彩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中彩印务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12月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2013年5月2日借款10000元,2013年9月2日借款5000元,2013年11月29日借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判决时计算)。被告韩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9月2日和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和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时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韩慧向安徽省中彩印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事实由韩慧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韩慧应当偿还安徽省中彩印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对安徽省中彩印务有限公司要求韩慧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对安徽省中彩印务有限公司要求韩慧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省中彩印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中彩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胜利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凌 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