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满井镇西桥村偏脸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万俪,黑龙江省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万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以能帮助被害人张某甲办理工作调转为由骗取张某甲的信任,以“好处费”的名义收取张某甲人民币50000元自己使用,后经张某甲催要,归还张某甲15000元。经举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7日将被告人刘某甲传唤到案。案发后,其亲属已代为返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银行卡使用明细、还款单、短信记录、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谅解书、证人刘某乙、张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滨生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姜 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