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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生才与张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才,张余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510号原告王生才。被告张余林。原告王生才与被告张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余林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开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余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才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张余林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2月9日先还款40000元,剩余部分随后还清。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余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3000元,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一份;2、被告身份证一份;3、借条一份。被告张余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余林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07年开始陆续向原告王生才借钱,2012年4月23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张余林共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当日被告张余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生才现金壹拾贰万叁仟元整。后被告张余林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余林拖欠原告王生才的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逾期未还款,其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未还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余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生才所欠借款123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损失计算方法:本金123000元,从2014年11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360元,由被告张余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余林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3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陈应都人民陪审员  彭 霞人民陪审员  杜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