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淳执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某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某某、朱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县信用合作联社,罗某某,朱某某,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淳执字第00045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县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某某县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职工。被执行人罗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22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朱某某,男,生于1976年7月9日,汉族,工人。被执行人薛某某,男,生于1981年8月25日,汉族,教师。本院在执行某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某某、朱某某、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淳化县公证处(2015)淳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罗某某、朱某某、薛某某应偿还某某县信用合作联社73816.31元及执行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000元。现被执行人罗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某某县信用合作联社74287.9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000元,某某县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公证处(2015)淳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新兵代理审判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郗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涛 微信公众号“”